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民特43号
申请人: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5100007130074724。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多元总部国际1号28幢1号。
法定代表人:何学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梅,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生于1983年1月2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强,云南鸿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彝劳人仲案字(2020)19-1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称:1、仲裁委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违反“一案一由”原则,且对一个案件作出两份裁决书,超范围仲裁;2、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系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十级,并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劳务费已结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终止,被申请人所受之伤与申请人无关;3、裁决书第三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申请人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时间中,被申请人不存在停工接受医疗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对遭受事故需要停工接受医疗,被申请人受伤后并不存在需要暂停工作,且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结算至2018年5月15日,故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个月共计71849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0)19-1号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发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18.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71849.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以上一至五项合计177784.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案件时应对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下达裁定书,故仲裁委分别出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及劳动能力鉴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8)1129号认定了***因在申请人承建的施工工地受伤,工伤认定作出后申请人并未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故申请人的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裁决书对工伤待遇标准计算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享有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待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依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人仲案字(2020)1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四川金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