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原告:***,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原告:周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原告:李某1,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李某2,女,201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毅,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健,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陶圩镇陶圩新安粮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3307663240。
法定代表人:梁小英,执行董事。
被告:商昌辉,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昌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创造,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覃存专,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廖国清,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黄杰,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黄聪,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告:苏建寅,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原告周某、***、***、李某1、李某2与被告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苏建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竞毅、周英健,被告商昌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被告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被告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苏建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80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李德利(已过世)的法定继承人。李德利系被告浩盛公司的员工,职业为混凝土搅拌车司机。2017年12月5日李德利下班后,被告浩盛公司组织原告在公司食堂就餐,并安排其他司机员工一起就餐、喝酒。就餐过程中,被告商昌辉放任并组织员工划拳猜码,并作为猜码的裁判员,负责量酒、分酒、评判输赢,喝酒就餐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此时李德利已处于醉酒状态,一同喝酒的人员放任其驾驶小汽车回家,最终李德利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各被告与李德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均存在过错。被告浩盛公司组织司机员工在内部食堂就餐、喝酒,对司机酒后驾车没有严格的规定,缺乏规章制度监督,公司食堂长期提供酒水,任员工随意饮用,对酒后员工未尽到护送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商昌辉作为公司搅拌厂的现场负责人非但没有对司机喝酒事宜进行严格制止,反而组织、放纵司机喝酒,并积极参与劝酒,其既有职务行为也有个人行为,放任李德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下班回家,没有尽到帮助或者护送其安全归家的义务,对李德利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二、李德利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根据2017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10359×20=207180元;2.丧葬费:60240÷12×6=30120元;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按3人5天计算):200×3×5=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德利生前育有一子李某1及一女李某2,其父母***、***仍健在,两人共同育有李德利、李德凤及李德芬):(1)儿子李某1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8351×12÷2=50106元;(2)女儿李某2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8351×14÷2=58457;(3)父亲***扶养费(计算20年):8351×20÷3=55673.33元;(4)母亲***扶养费(计算20年):8351×20÷3=55673.33元;以上四个抚养人总抚养费合计219909.66元。三、被告对李德利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均具有民法上提醒、劝告饮酒者,及时通知家人、阻止、护送、帮助醉酒者的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普通善良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保障义务,对李德利的死亡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的规范,包括“注意义务”在内。注意义务指行为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对于醉酒而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酒友阻止醉酒的人从事驾驶等高度危险作业的不安全行为,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8062.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盛公司辩称,一、2017年12月5日浩盛公司没有组织员工用餐,原告称当天浩盛公司组织员工用餐不属实。公司食堂为晚上工作的员工提供有工作餐,员工收工后自主决定是否在公司用餐,公司没有强制员工在公司统一用餐。二、浩盛公司禁止工作餐饮酒,在食堂只备有煮菜用的料酒,从不向员工提供用餐酒水,原告称浩盛公司长期提供酒水任员工随意饮用不是事实;三、被告商昌辉是公司普通业务员,不是公司主管。事故发生当天,商昌辉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在公司就餐;四、五原告的亲属李德利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横县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李德利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浩盛公司与李德利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李德利)在非行车时间要注意休息,不准开疲劳车……本案中,李德利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饮酒并酒后驾车,因此造成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六、对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3有异议,应当按照农业类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对项目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满60周岁没有生活费;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方和浩盛公司都认为浩盛公司对李德利的死亡结果没有责任的共识下,浩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方10000元,现原告方反悔又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假如法庭判决浩盛公司承担责任,浩盛公司要求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扣减10000元。综上,五原告主张浩盛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昌辉辩称,一、五原告亲属李德利是因其本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横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五原告也没有异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李德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2017年12月5日浩盛公司没有组织、安排员工统一用餐,当天下班后,被告商昌辉自行在公司食堂吃晚饭。五原告在起诉状称其为公司现场负责人,并放任、组织员工划拳猜码,并作为猜码的裁判员,负责分酒、量酒、评判输赢并不是事实。当天李德利做完工作后自己决定留在公司吃晚饭,当晚喝的酒是李德利自备的,是李德利主动饮酒。当天商昌辉没有组织任何人猜码,也没有劝任何人饮酒,也没有任何人知道李德利何时驾车离开。五原告主张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李德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作为从事特种车辆的驾驶员,比其他人更了解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但他过于相信自己,饮酒后仍驾驶自有的车辆回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当时驾驶车速过快,不系安全带是事故发生后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由李德利本人承担全部的损失;四、对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3有异议,应当按照农业类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对项目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满60周岁没有生活费;五、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够准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一级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其下级案由,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只有在下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上一级案由,因此,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马创造辩称,事发当晚我有与李德利同一桌吃饭,饭堂只有一个桌子,后因为有事要开车外出所以我没喝酒,我于九点就离开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我没有过错,理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覃存专辩称,事发当晚,我看到商昌辉、黄杰、李德利在一起,我同桌与他们吃饭吃了几分钟,后因为小孩发烧就回去了。吃饭期间发现桌面有小盘子装的地方酿的白米酒我就倒了半杯来自己喝没有与他们碰杯。我看见商昌辉、黄杰、李德利他们几个在聊天喝酒,没有人在猜码,但是他们桌面前都有酒,脸也都红了。我差不多九点回家,等我再次返回公司时看见他们还在喝酒,至于原告主张我连带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于2017年12月15日在横县公安局所作的供述是事实。
被告廖国清辩称,事发当晚我认为我没有过错,当时我九点多去到饭堂,看到饭堂饭桌上有小盘子装的米酒我就自己倒自己喝了半杯酒。当时有李德利、黄聪、覃存专、商昌辉和我。没看到李德利喝酒、也没看到有人猜码。他们几个人桌面上都有一次性的塑料杯。离开的时间也是九点多。原告主张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
被告黄杰辩称,事发当晚我九点回到厂里,九点多去饭堂吃饭,当时看到李德利、廖国清、商昌辉、黄聪他们在饭堂,但是他们已经离开桌子站起来聊天了,我看见桌面上有小盘子装有米酒,自己喝了不到半杯的米酒。原告主张要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聪辩称,2017年12月5日也就是事发当晚晚上八点到公司饭堂,我过去的时候李德利、商昌辉、马创造已经在饭堂了,当时我有份喝酒,李德利也喝了。酒用小盘子装放在桌面,该米酒来源于隔壁餐厅,至于是谁拿来的不清楚。每人前面都有一次性杯子装有酒,吃饭期间有李德利与马创造在猜码,我没参与猜码,没有人做裁判,也没有人量酒分酒,是各自喝的。期间我有与李德利碰杯。我于九点多离开饭堂,我离开时李德利还没有离开。原告主张我赔偿损失,我认为我不需要赔偿。
被告苏建寅辩称,事发当晚的事情与我无关,我九点半才回到公司饭堂吃饭,当时公司饭堂已经没有人就我自己一人在吃饭了。后来也没听说他们喝酒猜码。原告主张我赔偿,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李某1、李某2分别是李德利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2017年12月5日21时55分许,李德利醉酒后,不系安全带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客车所有人为李德利)沿县线由石塘方向往陶圩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487线63KM+600M路段时,由于李德利醉酒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使其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翻车,侧翻在道路西侧的农田里,造成李德利当场死亡,桂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分别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45012722017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利醉酒后,不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德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德利因事故死亡,其死亡前并未订立有遗嘱。原告***、***、周某、李某1、李某2是李德利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浩盛公司向员工提供晚餐,供员工下班后食用。2017年12月5日当晚18时38分,商昌辉在浩盛公司微信聊天群中通知公司员工在单位食堂开餐。晚上20时许至21时许,被告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及李德利先后前往浩盛公司食堂进餐(当天晚餐为火锅)。进餐过程中,李德利、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均有饮酒行为,其中黄聪承认其与李德利碰杯饮酒,而其他人则主张各自饮酒,但没有相互碰杯,同时席间马创造与李德利相互进行猜码。晚21时30分左右,李德利离开食堂并独自驾驶桂A×××××车辆回家,并在回家过程中于21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晚上21时30分后,被告苏建寅前往浩盛公司食堂进餐,此时餐桌仅剩其一人,苏建寅并未见到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及李德利。
事故发生后,浩盛公司向李德利亲属支付10000元,商昌辉支付1001元,马创造支付500元,覃存专支付300元,廖国清支付500元,黄杰支付500元,黄聪支付500元,苏建寅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被告商昌辉主张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内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责任。与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同一类型,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苏建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苏建寅在李德利离开后才前往浩盛公司食堂就餐,其行为与李德利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故苏建寅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德利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五原告主张前述六被告与原告共同饮酒、猜码,致使李德利醉酒,同时其六人放任李德利醉酒驾车回家最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六人的行为对李德利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五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过错归责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无过错即无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应由受害方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五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德利的死亡具有主观过错,以及六人的行为与李德利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中,李德利死亡之前与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存在共同饮酒行为,虽然在席间出现马创造与李德利进行猜码的行为,但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实前述六人存在恶意劝酒、逼酒的行为,因此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并不能导致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德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六人不负有照顾、劝诫李德利的义务。其次,根据横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李德利的死亡原因是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身体受损而死亡,前述六被告的共同饮酒行为与李德利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德利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浩盛公司对李德利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浩盛公司向员工提供工作餐,且浩盛公司也主张当晚进餐的性质是工作餐,并非为员工聚餐,然而浩盛公司作为混泥土销售企业,其员工中有绝大多数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应当能够预见员工在进食工作餐时饮酒的危害性,然而在2017年12月5日当晚进餐过程中,浩盛公司放任员工在单位食堂饮酒,在李德利醉酒之后,该企业并无相关负责人对其进行劝阻或护送其安全到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被告浩盛公司的行为对李德利醉酒驾车后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李德利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浩盛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然而李德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同时其作为一名专职运输司机,亦能预见到醉酒驾车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然而其过度饮酒,并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放任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其也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李德利的饮酒行为及酒后驾车行为并非为职务行为,故其上述行为属于其责任的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浩盛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德利承担90%民事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商昌辉作为浩盛公司的负责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也承担相应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商昌辉属于浩盛公司管理人员,故对五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本院确认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14003.21元。李德利为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按20年计算为:10359元×20年=20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1、李某2是未成年人,结合李德利因本案事件死亡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李某1需要抚养11年8个月,李某2需要扶养13年11个月。故李某1抚养费计算为:8351元/年×11年8个月÷2=48714.17元,李某2的抚养费计算为:8351元/年×13年11个月÷2=58109.04元,共计106823.21元。五原告主张支付***、***的扶养费用,因两人未满六十周岁,又无证据证实两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五原告请求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合计314003.21元(207180元+106823.21元);
2.丧葬费:丧葬费:30120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计算6个月(5020元/月×6个月=30120元);
3.亲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故误工费:五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38069元/年÷365天×3人×3天=938.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五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45561.91元。根据上述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浩盛公司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5561.91×10%=34556.19元;李德利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345561.91×90%=311005.72元。事故发生后,浩盛公司向五原告支付过10000元,该费用可以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进行抵扣,故浩盛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345561.19-10000=24556.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李某1、李某2因李德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56.1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周某、***、***、李某1、李某2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李某1、李某2负担635元,由被告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甘凤强
审判员 李英杰
审判员 王燕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