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27执1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2,女,201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陶圩镇陶圩新安粮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3307663240。
法定代表人:梁小英,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与被执行人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桂0127执15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存款(含证券、债券、股票、基金、网络资金等)。现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权利已实现,案件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存款(含证券、债券、股票、基金、网络资金等)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李智钢
审判员 陆云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祖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