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00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陶圩镇陶圩新安粮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3307663240。

法定代表人:梁小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光,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进英,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女,201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如上,系二人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昌辉,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一审被告:马创造,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一审被告:覃存专,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一审被告:廖国清,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一审被告:黄杰,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一审被告:黄聪,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一审被告:苏建寅,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

上诉人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进英、李某1、李某2(以下简称**一方)、一审被告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苏建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放任员工在单位食堂饮酒的事实。上诉人与全部驾驶员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车,平时开会也多次强调在公司绝不允许饮酒,更不允许酒后驾车。公司食堂没有存放酒水,也不允许员工带酒,当晚员工在食堂就餐的酒不是公司提供,是李某3或其他员工擅自拿来的,当晚是员工自己煮食,并无管理人员在场,而且当时无人知道李某3何时开车离开。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放任员工在单位食堂饮酒,在李某3醉酒后无相关负责人劝阻等与事实不符。2、造成李某3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饮酒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一审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一方答辩称:受害人确实是在公司的组织下在食堂饮酒,才导致出现交通事故,公司未在员工饮酒后尽到妥善照顾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方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浩盛公司、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苏建寅连带赔偿1380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浩盛公司、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苏建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黄进英、**、李某1、李某2分别是李某3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2017年12月5日21时55分许,李某3醉酒后,不系安全带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客车所有人为李某3)沿县线由石塘方向往陶圩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487线63KM+600M路段时,由于李某3醉酒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使其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翻车,侧翻在道路西侧的农田里,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桂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醉酒后,不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3因事故死亡,其死亡前并未订立有遗嘱。***、黄进英、**、李某1、李某2是李某3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浩盛公司向员工提供晚餐,供员工下班后食用。2017年12月5日当晚18时38分,商昌辉在浩盛公司微信聊天群中通知公司员工在单位食堂开餐。晚上20时许至21时许,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及李某3先后前往浩盛公司食堂进餐(当天晚餐为火锅)。进餐过程中,李某3、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均有饮酒行为,其中黄聪承认其与李某3碰杯饮酒,而其他人则主张各自饮酒,但没有相互碰杯,同时席间马创造与李某3相互进行猜码。晚21时30分左右,李某3离开食堂并独自驾驶桂A×××××车辆回家,并在回家过程中于21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晚上21时30分后,苏建寅前往浩盛公司食堂进餐,此时餐桌仅剩其一人,苏建寅并未见到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及李某3。

事故发生后,浩盛公司向李某3亲属支付10000元,商昌辉支付1001元,马创造支付500元,覃存专支付300元,廖国清支付500元,黄杰支付500元,黄聪支付500元,苏建寅支付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商昌辉主张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内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责任。与本案中**一方主张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同一类型,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苏建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苏建寅在李某3离开后才前往浩盛公司食堂就餐,其行为与李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故苏建寅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某3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主张商昌辉等六人与李某3共同饮酒、猜码,致使李某3醉酒,同时其六人放任李某3醉酒驾车回家最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六人的行为对李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方的诉请所依据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过错归责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无过错即无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应由受害方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应举证证明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某3的死亡具有主观过错,以及六人的行为与李某3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中,李某3死亡之前与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存在共同饮酒行为,虽然在席间出现马创造与李某3进行猜码的行为,但**一方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实前述六人存在恶意劝酒、逼酒的行为,因此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并不能导致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某3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六人不负有照顾、劝诫李某3的义务。其次,根据横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李某3的死亡原因是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身体受损而死亡,前述六人的共同饮酒行为与李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商昌辉、马创造、覃存专、廖国清、黄杰、黄聪对李某3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浩盛公司对李某3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浩盛公司向员工提供工作餐,且浩盛公司也主张当晚进餐的性质是工作餐,并非为员工聚餐,然而浩盛公司作为混泥土销售企业,其员工中有绝大多数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应当能够预见员工在进食工作餐时饮酒的危害性,然而在2017年12月5日当晚进餐过程中,浩盛公司放任员工在单位食堂饮酒,在李某3醉酒之后,该企业并无相关负责人对其进行劝阻或护送其安全到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浩盛公司的行为对李某3醉酒驾车后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李某3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浩盛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然而李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同时其作为一名专职运输司机,亦能预见到醉酒驾车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然而其过度饮酒,并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放任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其也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李某3的饮酒行为及酒后驾车行为并非为职务行为,故其上述行为属于其责任的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事故各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由浩盛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3承担90%民事责任。**一方主张商昌辉作为浩盛公司的负责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也承担相应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商昌辉属于浩盛公司管理人员,故对**一方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确认**一方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14003.21元;2.丧葬费30120元;3.亲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故误工费938.7元;4.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5561.91元。根据上述的过错责任分担,浩盛公司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556.19元;李某3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311005.72元。事故发生后,浩盛公司支付过10000元,该费用可以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进行抵扣,故浩盛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24556.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浩盛公司赔偿**、***、黄进英、李某1、李某2因李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56.19元;二、驳回**、***、黄进英、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黄进英、李某1、李某2负担635元,由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浩盛公司对李某3饮酒驾车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本案中,受害人李某3的死亡是其醉酒后驾车,不系安全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翻车所致,直接原因确为其驾驶行为。浩盛公司虽有不准饮酒的规定,但事实上疏于管理,公司管理人员召集员工在食堂就餐并放任员工饮酒,且在明知员工已饮酒的情况下,对其返程方式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也间接导致了李某3得以醉驾,是造成李某3死亡的间接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浩盛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划分合理。浩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广西横县浩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覃尹柔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