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华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华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71民辖终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华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健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沅,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华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桂710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九局上诉称,本案系因华强公司未依法纳税被处罚引起诉讼,与建设工程的修建、施工等行为无关,系一般债权之诉,不属于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非上述物权纠纷,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且涉案工程分包地点在钦州市,不在南宁市的行政区划内,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应为钦州地区相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桂710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黎某南防联络线LDK0+000-LDK3+453.82段的铁路修建而签订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纠纷的产生虽然系因税务问题引发,但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强公司起诉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中载明:“如果双方仍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或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虽然对“钦州市人民法院”未明确约定是哪个法院,但是对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亦不违反专属和级别管辖。由于中铁九局提交的合同文本与华强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不同,其中协议管辖的条款内容完全不同,在未经开庭质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的真实约定,但双方提交的合同中项目履行地一致,故本案由合同约定项目的履行地所属的铁路法院,即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中铁九局一审期间提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审上诉时又变更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中铁九局要求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中铁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中铁九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子骅
审 判 员 彭峭岷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淑梅
书 记 员 赵玉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