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诚鑫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9民初442号
原告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鑫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镇界牌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海公司”)诉被告四川诚鑫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海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9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00.00元的保证金并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经多次催促,2014年4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东向原告确认了前期的工程款并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1,800,0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按照月息1%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保证金及以及误工损失费用共计6,167,399.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67,39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鑫聚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3年7月9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景观/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估算覆盖面积约15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分阶段实际合同价款为准。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因被告分包导致总价减少,原告已付2,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余下应付履约保证金不再扣除和交纳,待该工程造价超过20,000,000.00元时再按施工合同约定比例补足。《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现场施工。2013年7月5日、7月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给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0.00元,共计2,000,000.00元。该2,0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工程动工后已依双方约定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建设施工被迫停止,时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前,仍未复工。事后,原告提交了《”庄泽苑”项目景观工程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报告书》),2014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报告书》上作了签名并签注了”说明”,”说明”内容如下:①以审核金额为准;②误工费确认50万元;③保证金及延迟支付的进度款按实按时以月息1分计算;④5月20日之前支付180万元进度款。《结算报告书》分”申报金额”与”审核金额”,”审核金额”共计6,167,399.24元,”审核金额”的具体构成为工程款3,947,931.09元,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付利息59,468.15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应付利息16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景观/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庄泽苑”项目景观工程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报告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时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前,被告仍未给付任何款项,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提出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报告书》上签名及其签注”说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就完成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所有未付款项6,167,39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按月息1分计取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中已包含了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计取的应付利息59,468.15元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计取的应付利息160,000.00元,此部分不是工程进度款与履约保证金,不应作为基数再次计取利息,应予剔除,即应以5,947,931.09元为计取利息的基数;就利息计算期间,原告从2014年5月2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与被告的承诺相符,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鑫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景观/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与《大邑县安仁镇”安仁水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二、被告四川诚鑫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共计6,167,399.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47,931.0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1.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成都光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29.00元,被告四川诚鑫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