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4213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8131P。
法定代表人:刘思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1580P。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北碚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观公司)诉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云、张国平,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观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2015年9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并签订了《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9万元,确认原告对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签订该结算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2018年9月27日前,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009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万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确认原告就前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位于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绅帝富达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009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点无异议,原告请求确认的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资质,可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高新区大杨石组团G11-1/05地块的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2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100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款4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齐3套工程竣工档案,办理结算后付至除绿化工程外结算总价的95%;绿化工程复制结算价的90%,留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绿化工程质保金为绿化工程结算款的10%,待质保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且质保金不计息,乔木质保养护期为两年,灌木质保养护期为一年,时令花卉质保养护期为一个花期,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结算办理后,乙方自愿以工程结算款总额的40%购买甲方开发的华璞城写字楼(写字楼的具体位置由华璞城商业公司指定),房屋的单价不得高于当期对外销售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巴山华璞城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巴山华璞城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项目景观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2015年9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鉴于此,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结算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560000元,详见《巴山华璞城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47万元,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09万元。甲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1109万元。二、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以未付全部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甲方承诺,甲方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对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结算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支付工程款347万元。
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暨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函告》,载明:“贵我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巴山华璞城项目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贵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109万元,但至今贵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鉴于此,特向贵司致函如下:一、请贵司收到本函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支付全部尚欠的工程款1109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贵司应以未付全部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因贵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我司依法对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确认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2月1日已首期贵司致函的《催收工程款暨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函告》,截止2016年2月5日,我司未按约向贵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司在此确认贵司对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后陆续支付了原告100万元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9万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17日,我司尚欠贵司工程款1009万元及利息,因我司未按约向贵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司在此确认贵司对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工程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巴山华璞城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巴山华璞城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协议书》、《催收工程款暨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函告》、2016年2月5日《确认函》、2018年6月17日《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超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贰级资质,其可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虽其与被告签订的《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100万元,但实际工程的结算价为1456万元,已经超出原告的资质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完成并经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巴山华璞城景观工程(二标段)结算协议书》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109万元,但被告仅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100万元,尚欠原告1009万元,该款已逾期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全部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即逾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0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本金付清时止。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在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2016年1月25日结算协议书上也明确载明原告享有涉案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现原告请求确认对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工程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重庆市北碚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0000元;
二、确认原告重庆市北碚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款10090000元对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工程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重庆市北碚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0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北碚静观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0元,由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阮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