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2143956931。

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盛敏,系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薇,系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良忠,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第三人:张金兰,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第三人:刘凤娟,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建司)、李良忠、第三人张金兰、刘凤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盛敏、罗子薇,第三人张金兰、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资阳侯家坪工业区宇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房住房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金兰的配偶、第三人刘凤娟的父亲刘荣全(于2018年10月9日因病去世)名下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社的农房一套,该房于2010年9月11日通过与拆迁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拆除,并赔偿了位于茶花园地块桐子院三期10栋1单元16层3号、23层4号、24层3号和1栋3单元6层1号共四套房屋作为安置赔偿房。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刘荣全、张金兰在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王力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荣全、张金兰将其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的资阳侯家坪工业园区宇良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房住宅一套转让给***、***,转让房总价款105740.8元;房屋达到过户条件时,***、***提出过户请求后刘荣全、张金兰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二日,***、***向刘荣全、张金兰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荣全、李良忠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受理后调解结案。因刘荣全、李良忠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2014年11月28日查封了刘荣全名下早已拆除的原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社的农房。2017年6月16日又续查封了上述并不存在的农房。2019年7月原告方获知被告申请执行的信息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原房屋的续查封,本院作出(2019)川20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在被告对原房屋进行查封的之前就已经与刘荣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原告对案涉房屋有高于一般债权的物权期待权。原告未合法占有房屋系房屋被查封等造成的客观不能,并非基于原告自身原因及其他主观原因,故在适用法律时应该视客观情况予以变通,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所有权证字号为1996-02901019的房屋及换取的安置房屋仍属于刘荣全名下的合法财产;2.贵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无权排除贵院的执行措施;4.贵院有权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金兰、刘凤娟述称,案涉房子是卖给原告了的,其他不清楚,与张金兰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律师见证文书、房屋拆迁补偿安协议、选房单、刘荣全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安置房交房单、借款条、民事调解书、选房单、资阳市房产档案管馆房屋登记及网上签约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通知书、执行申请、执行裁定书(2017)川2002执恢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9)川20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等,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南峰建司与刘荣全、李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029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刘荣全、李良忠自愿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调解协议生效后,刘荣全、李良忠未履行给付义务。南峰建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荣全、李良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4)雁江执字第1369号。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荣全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社的住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1996-02901019),案件于2014年11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5日案件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荣全名下上述房产及相应的拆迁安置赔偿房(茶花园地块桐子苑三期10栋1单元16层3号、23层4号、24层3号和3单元6楼1号共四套住宅)。

2010年9月11日,拆迁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刘荣全(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需拆迁乙方位于雁江区松涛镇桐子村1组的房屋,……。乙方选定的安置赔偿房为茶花园地块桐子苑三期10栋1单元16层3号、23层4号、24层3号和3单元6楼1号共四套住宅。2010年11月26日,刘荣全、张金兰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四套拆迁安置房中的10栋1单元24楼3号房屋卖给***、***,总价款105,740.8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二日,***、***向刘荣全、张金兰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2019年5月,上述拆迁安置房小区交付,但是上述拆迁安置房因被本院查封未予以交付。因系拆迁安置房,至今未办理初始产权证,也未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7月***、***向本院以案涉拆迁安置房其已购买,法院不应续查封拆迁前的原房屋及案涉拆迁安置房,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2002执异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荣全于2018年10月9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两个方面,即确认案涉房屋属原告所有和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关于确认案涉房屋是否属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荣全、张金兰与***、***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即查封上述拆迁前原房屋的效力及于案涉拆迁安置房。本院对案涉拆迁安置房的原房屋的首查封是2014年11月28日,续查封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现仍在查封期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并未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全部满足排除执行的条件,故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于晓红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