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利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10653号
原告:成都利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城守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廖德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利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钰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南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34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明信鹭湾花园A区”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购买原告湿拌砂浆,双方对权利义务、货款支付办法、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进行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办理结算,产生货款共计3276340元。但截至2021年9月1日,原告已结束供货长达5年之久,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砂浆货款,仍欠付原告货款276340元,并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利钰公司与南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货款支付办法、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具体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砂浆大面积使用完毕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总款的90%,全款在砂浆大面积完工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利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2016年10月9日,双进行了决算,确认混凝土供货总金额为336470元、砂浆供货总金额为2939870元,产生货款3276340元。后,南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276340元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利钰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决算书》、业务回单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利钰公司和南峰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履行义务,利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南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利钰公司共计供货3276340元,南峰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货款276340元未付。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利钰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利钰公司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砂浆大面积使用完毕后三个月作为90%货款的支付之日,六个月作为剩余10%货款的支付时间。据此,因剩余未付货款的金额不足供货总金额的10%,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利钰公司主张支付剩余10%的货款的起算时间即2017年3月31日。
南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利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340及违约金(以276340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利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018元,共计7414元,由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利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饶鑫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