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城守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廖德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利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利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利钰公司与南峰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二条“货物的基本情况”表格中,各种品质型号的砂浆价格分“不含税到场价格”和“含税到场价格”,如第一项湿拌砌筑砂浆M5等级的商品,“不含税到场价格”为280元/立方,“含税到场价格”为290元/立方。在2016年10月8日双方决算书中,WP-5即湿拌砌筑砂浆M5等级的商品价格为295元/立方,是按含税价格进行的结算,该决算书中其他商品一样均是按照含税单价进行决算,决算含税总货款为3,276,34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票据”第5款:不管甲方(南峰公司)需要任何砂石、水泥砂浆等材料发票均按含税单价办理结算,因此利钰公司应该向南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截至2018年底前,南峰公司累计已付款300万元,超过应付总货款的90%。利钰公司却拒不向南峰公司开具任何发票,严重损害了南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南峰公司暂停了尾款的支付,不存在恶意拖欠尾款。期间南峰公司多次要求利钰公司开具已收款部分的发票,南峰公司将立即支付尾款。或者双方重新按不含税价格进行结算,南峰公司将按新的结算结果执行。二、即使法院认定南峰公司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利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即使认定南峰公司违约,法院也应当减免疫情期间延期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钰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违约金也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利钰公司认可双方结算金额是含税金额。南峰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并不是全部从南峰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的,多笔都是南峰公司委托案外第三人支付的。利钰公司开具发票必须要南峰公司和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付款手续。另外,南峰公司要求利钰公司把发票开具给案外第三人的不合理要求,据我公司财务人员查证,部分发票已开具给付款的案外第三人,但南峰公司未与我公司完善相应的财务及税务手续,导致后续开票无法进行。二、一审中利钰公司主动把违约金3‰的标准降低为同期LPR的四倍,不存在南峰公司所说的因为疫情要进行减免,且双方在2016年就已经办理了结算,而且合同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开具发票只是一个附随义务,应当驳回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利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峰公司向利钰公司支付货款276,340元;2.判令南峰公司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标准,向利钰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南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利钰公司与南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货款支付办法、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具体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砂浆大面积使用完毕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总款的90%,全款在砂浆大面积完工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利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2016年10月9日,双进行了决算,确认混凝土供货总金额为336,470元、砂浆供货总金额为2,939,870元,产生货款3,276,340元。后南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276,340元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利钰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预拌(商品)砂浆供应合同》、《决算书》、业务回单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利钰公司和南峰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履行义务,利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南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利钰公司共计供货3,276,340元,南峰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剩余货款276,340元未付。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利钰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利钰公司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砂浆大面积使用完毕后三个月作为90%货款的支付之日,六个月作为剩余10%货款的支付时间。据此,因剩余未付货款的金额不足供货总金额的10%,故一审法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利钰公司主张支付剩余10%的货款的起算时间即2017年3月31日。南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340元及违约金(以276,340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018元,共计7414元,由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利钰公司陈述,已向南峰公司交付金额累计为1,850,000元发票,尚有金额为1,426,340元的发票未交付。南峰公司陈述,利钰公司仅开具发票不足200万元,尚有100多万元发票未交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峰公司是否应当就未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利钰公司已依约向南峰公司交付了货物,南峰公司应就其欠付货款276,340元承担付款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已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货物的含税单价与不含税单价,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含税价办理结算,故南峰公司在支付剩余货款276,340元时,利钰公司应就剩余未开具发票及时履行交付责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案涉货款金额为3,276,340元,南峰公司已支付货款300万元,但利钰公司仅向南峰公司开具不足200万元的发票,利钰公司未就已付货款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约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以276,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钰公司关于南峰公司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就未付部分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065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6,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76,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保全申请费3018元,共计7414元,由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14元,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由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