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6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颜,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沁薇,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林,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宸锋,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江。
原审被告:成都东桂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多宝寺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周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成都东桂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沃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4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福沃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26743元;2.判决**向福沃特公司提供13141743元发票;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福沃特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329595元错误,应为726743元。1.**应向福沃特公司支付管理费45万元。根据福沃特公司与**于2015年元月21日签订的《明信.鹭湾A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向福沃特公司每年支付15万元工程管理费用。该项目于2017年9月12日完成移交;福沃特公司于2018年仍继续履行管理职责,代表**诉讼南峰公司。可见,**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向福沃特公司支付3年的工程管理费用,即45万元。2.**同意减免项目工程款302852元。虽经福沃特公司多次催收,南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1872852元工程款。经**要求,福沃特公司依据**的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南峰公司,并在**同意减免302852元工程款的情况下,福沃特公司与南峰公司达成调解,法院以此调解内容出具(2018)川0108民初2215号民事调解书。据此,福沃特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理应减免302852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福沃特公司向**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本案完全可以通过自助协商和平解决,福沃特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2415000元,而经多次催要,**未开具任何发票。福沃特公司多次向**表示,**向其提供发票后,福沃特公司将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至今,**拒绝提供发票,福沃特公司只能通过此行为来保护自己的获取发票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向福沃特公司提供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向福沃特公司提供人民币13141743元的发票。福沃特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2415000元,经福沃特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向福沃特公司开具发票。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本案双方系非法转包,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且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也只有一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一年费用公平合理。福沃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谓代表**诉讼系偷换概念,各方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不存在代表一说。关于减免工程款的问题,福沃特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未同意减免费用。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福沃特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俱在,应承担利息责任。开具发票并非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法理上与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对价关系,不能成为拒付款和延期付款的理由。
南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桂湾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东桂湾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在上诉过程中未对东桂湾公司进行提出诉讼请求,东桂湾公司仅进行程序性参与本案二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沃特公司、南峰公司、东桂湾公司支付**工程款1436498元(125*111476.8+66898-12415000-150000)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16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20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东桂湾公司与南峰公司签订《明信鹭湾花园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桂湾公司将明信鹭湾花园A区建筑安装总包工程发包给南峰公司施工。2014年10月1日,南峰公司与福沃特公司签订《明信鹭湾A区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南峰公司将承建的明信鹭湾A区项目施工范围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福沃特公司,包含南峰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及清单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全部工作内容,实行总价包干方式结算,总价15084300元。2015年1月21日,福沃特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福沃特公司将承接的“明信鹭湾花园A区项目5、6、7、8、9、10#楼”安装工程施工事宜承包给**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25元/㎡包干,该单价包括从工程开工到依约竣工交付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风险、利润,工程变更、修改所发生的工程变更费用,福沃特公司必须做工程洽商,帮助**收取发生的变更费,费用全部结算给**;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以福沃特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福沃特公司在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工程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向**支付完毕;3%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从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的物业部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满且**履行保修义务后按实结算,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福沃特公司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向福沃特公司每年支付15万元工程管理费用,福沃特公司负责协调工程的总包事宜。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案涉项目水电安装施工。2016年9月30日,明信鹭湾花园A区项目5-10#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建筑面积111476.8㎡。2017年9月19日该工程交付物业部门。2018年2月,南峰公司与东桂湾公司办理工程总结算,确认结算价164409248元,东桂湾公司已经向南峰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
一审庭审中,**举出四份由南峰公司和东桂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费用审核单,签证内容包括:电梯前室消火栓孔洞的堵洞、新开孔工作;增设排水地漏;在增加预留的给排水点位布置;对于室外越过建筑1.5米排水管另算。**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发生合同外的签证事项共计产生费用66898.03元,应由福沃特公司支付。福沃特公司以该签证审核单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称并不知道该项费用的发生。东桂湾公司认可签证单的真实性。另,福沃特公司辩称为**垫付了EPS电池费用95000元和整改费用11903.5元,共计人民币106903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并举出前期整改责任费用归属专项会议记录及明信鹭湾物业服务中心向南峰公司发出的整改费用确认工作联系函及福沃特公司与南峰公司执行案件的笔录证明前述抗辩意见。**对其中垫付的电池费用95000元予以认可,对工作联系函产生的整改费用不予以认可。
一审另查明,福沃特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起诉南峰公司要求南峰公司向其支付明信鹭湾项目剩余工程款1872852元及利息。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570000元。福沃特公司据此主张其中减免的302852元也应从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减免,且该费用为电缆调差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认为福沃特公司与南峰公司之间的调解书并不涉及**的债权,不应扣除。
一审庭审中,福沃特公司与**确认双方的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125元/㎡×111476.8㎡=13934600元。福沃特公司已经支付12415000元(不含退还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福沃特公司从南峰公司处承包了明信鹭湾A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明信鹭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但因**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要求福沃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仅对双方争议的签证费用问题、整改费用问题、扣款问题及管理费问题、发票问题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主张的签证费用问题。**与福沃特公司签订的《明信鹭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变更、修改所发生的工程变更费用,福沃特公司必须做工程洽商,帮助**收取发生的变更费,费用全部结算给**”,说明福沃特公司认可合同约定价款外产生变更费用应另外结算。**举出的四份签证费用审核单虽没有福沃特公司签字,但已经过发包方和总承包方的确认,且签证内容为水电施工,属于**承包的范围,应视为有效签证,福沃特公司应按约定结算给**。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签证费用66898元予以支持。
关于整改费用问题。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整改费用
11903.5元是否应该扣除。福沃特公司所举的明信鹭湾物业服务中心向南峰公司发出的整改费用确认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载明该笔费用系水电安装工程整改产生,且在福沃特公司与南峰公司的工程款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该费用也从南峰公司向福沃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说明该费用确已经实际发生。**作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水电施工产生的整改费用也理应由其承担。故应从**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前述整改费用11903.5元及**自认的电池费用95000元共计106903.5元。福沃特公司主张为106903元,按其主张支持。
关于福沃特公司抗辩的电缆调差扣款问题。福沃特公司虽将水电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与分包方南峰公司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系按照其与福沃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并收取款项,福沃特公司与南峰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直接约束**。故福沃特公司与南峰公司在结算时约定的扣款并不当然对**产生效力,在无证据证明**认可或同意进行扣款的情况下,福沃特公司承诺的扣款不应在其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福沃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福沃特公司与**签订的《明信鹭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也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自认应支付150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以干预,对福沃特公司要求按照450000元的标准支付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时间仅为一年多,福沃特公司要求按照三年计算管理费也有违公平原则。
关于福沃特公司抗辩的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且是否应开具发票系税收行政管理所涉的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福沃特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934600元+66898元-106903元-150000元-12415000元=1329595元。福沃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除3%工程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福沃特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完毕,故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后起算,经计算为2019年10月16日。**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峰公司与东桂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应仅指的是业主方,并不包含中间环节的分包人及转包人。在本案中,发包方即为东桂湾公司。因东桂湾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南峰公司,虽尚欠质保金未付,但质保期尚未届满,是否应支付剩余质保金也需待质保期满后视是否产生质保费用进行结算后确定,故目前东桂湾公司并没有欠付南峰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要求南峰公司与东桂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沃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295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9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20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8元,减半收取计8864元,由福沃特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沃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福沃特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工程管理费的问题。**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案涉《明信鹭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而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就本案而言,双方于《明信鹭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结算、管理费的计取和工程款的支付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已进行了约定,而福沃特公司上诉主张的每年15万元的工程管理费不属于上述约定的结算条款,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第十条有关工程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正确,现福沃特公司依据无效条款主张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福沃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已履行工程管理、总包协调职责的事实。综上,福沃特公司上诉主张工程管理费4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减免302852元的问题。**并未参与(2018)川0108民初2215号案件的调解,福沃特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意在其与福沃特公司的结算中相应地减免该笔款项,现福沃特公司上诉主张减免302852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案涉合同又系双务合同,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本案中,福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不构成对价给付。现福沃特公司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并结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认定福沃特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福沃特公司上诉主张**应向其开具发票的问题,因福沃特公司一审中未对此提起反诉,**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二审中对此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福沃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四川省福沃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