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2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江。
被执行人**和,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魏玉蛟,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曲江爱武村4组。
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魏玉蛟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01486.94元及利息,执行费1422元。
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魏玉蛟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且上述房屋已被设立抵押,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查封被执行人魏玉蛟名下车牌号为川Z7××××车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但账户内仅有少量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3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双华
执行员 张兆丰
执行员 阚能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