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5190号之二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林铮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800号后溪科技文化中心510室。
法定代表人:苏永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曙光、陈硕,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闽0211民初519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578300元的财产。***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578300元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连品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刘坤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