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519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林铮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后溪镇科技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永昭。
原告***与被告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578300元的财产。原告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厦门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5783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连品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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