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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其江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7916号
原告:罗清民,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358337。
被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系四川省宜宾其江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被告:四川省宜宾其江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5952P。
法定代表人:袁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富邻金沙3-1-2-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546C。
负责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清民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其江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其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清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被告***和被告其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清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31元【续医费13100元、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川Q×××××号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机械厂B区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省道206线时,与罗清民驾驶的川QC×××××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罗清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清民无责任。川Q×××××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其江公司,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原告受伤后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4494.98元,已由被告方垫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3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是在上班期间,为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事故,故相应的赔偿应由我所供职的公司承担,如果有超出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其江公司辩称,1.川Q×××××小型客车为我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方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支付;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4494.98元、生活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停车费6元及原告方受损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26220.98元,为避免诉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公司垫付的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
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续医费以第2次鉴定为准;如果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受伤前3个月和受伤期间的工资表,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赔付原告3000元,鉴定费因第2次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停车费收据,收条,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宜宾旭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孤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过,且其当庭陈述并不清楚该公司情况,因该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的鑫正鉴[2017]临鉴字第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出异议,因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及鉴定经过等,被告方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6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方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该鉴定依据客观、程序合法、意见分析科学合理,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川Q×××××号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机械厂A区往B区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省道206线时,与罗清民驾驶的川QC×××××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清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702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清民无责任。
罗清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7年6月5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4494.98元,已由被告其江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其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鑫正鉴[2017]临鉴字第0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侧颧弓处明显塌陷畸形,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清民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后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6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清民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罗清民的后续医疗费约需8800元。
另查明,1.原告罗清民于2017年3月因征地拆迁“农转非”由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2.罗清民在受伤前当搬运工,做一天收入大概160元,每月能做15天左右,月平均工资2400元(160元/天×15天/每月工作天数);3.被告***系被告其江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4.川Q×××××号小客车系被告其江公司所有,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5.被告其江公司向原告罗清民支付了住院生活费500元,支付了病历复印费20元、停车费6元,支付宜宾市翠屏区金华摩托车维修中心修理川QC×××××号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系被告其江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其江公司应承担其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川Q×××××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原告系“农转非”后的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其江公司垫付的费用,其病历复印费20元和停车费6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垫付费用,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抢救受伤人员,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判决。
对于原告罗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24494.98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鉴定费2200元、维修费1200元,因有到案证据或在规定标准以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的续医费131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后的意见,支持为8800元。
3.原告诉请的按350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4667元(从2017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及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核算支持为3200元(2400元/月÷30天×40天)。
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算支持为810元(30元/天×27天)。
5.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本院根据重新鉴定后的意见,核算支持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
6.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支持为3000元。
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诉请的的损失本院支持为103374.98元(医疗费24494.98元、续医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1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24104.98元(医疗费24494.98元+续医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6807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
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的款项,其中支付被告其江公司垫付并经本院确认的费用26194.98元(医疗费24494.98元+维修费1200元+已赔偿500元),赔付原告77180元(103374.98元-26194.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罗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18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号小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四川省宜宾其江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26194.98元;
三、驳回罗清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5元,由原告罗清民负担211.5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其江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春华
书 记 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