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2民初671号
原告:贵港市金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贵城镇西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90209775P。
法定代表人:陈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君慧,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贵港市金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君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翼、被告覃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金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199元及利息2044元(利息计算:以291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8日为204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牌的电器、冰箱、洗衣机,共计234588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51元,被告于当日立写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51元,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立写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5000元,2016年9月14日还款2000元,2017年3月2日还款3000元,2017年11月7日还款3000元,以上共还款38000元。期间,由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派其员工李增文于2015年5月12日到被告处拉回两台海尔冰箱(型号分别为BCD-231WDCY、BCD-251WDCY)价值分别为3369元、4483元,共抵扣货款785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9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覃君慧辩称,涉案欠条是被告在没有核对过对账单的情况下签写的,原告起诉后,被告打出银行流水明细发现有6笔数目原告没有进行销账。同时,被告没有支付完货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将空调的安装卡交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制冷设备及中央空调等批发零售;家用电器、制冷设备及中央空调的售后维修服务及保养安装等。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尔牌电器。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51元,为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捺手印并注明已对实数,同时,被告还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贵港市金鼎电器有限公司(陈桂华)货款75051元。该欠条下方的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捺手印。立写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分7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8000元。期间,原告还于2015年5月12日派员工到被告处拉回两台价值分别为3369元、4483元的海尔冰箱,共抵扣货款7852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9199元。诉讼中,被告又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对账单、进货单及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有五笔数目原告没有进行销账,涉案欠条是被告在没有核对清楚对账单的情况下签写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被告提交对账单、进货单及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的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原、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进货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5051元,后经被告部分还款及原告拉回部分货物折抵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919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19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5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14199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即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2919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3月6日止为2307元;2019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141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对账单中有部分账目原告没有对其进行销账的情况,因被告提出其有异议的账目均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被告已在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已对实数,同时被告亦承认涉案欠条是其本人签字确认,故被告辩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君慧支付原告贵港市金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199元及利息2307元(2019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141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金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被告覃君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2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拥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