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明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明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432号
原告:成都明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10幢1楼43号。
法定代表人:冯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66号17幢9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莫坤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股东。
原告成都明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明奥加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三和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明奥加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张光明,被告泰兴三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陈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明奥加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14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2181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都电力局办工大楼加固工程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固工程的工程款21万元,被告自愿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西大国际25层5号房屋偿还前述欠款。2017年3月7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赵坪椿、祝华东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兴三和装饰公司辩称,第一,泰兴三和装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与原告签订《成都电力局办工大楼加固工程合同》的是案外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成都电力局办工大楼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52万元,如果发生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单价按投标价另行制作签证单,在被告超额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单价,原告应当对主张的金额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定表》及《说明》是案外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审定金额,不是原告施工后应当获得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应当出具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再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第四,原告举出的《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原告的盖章,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用于抵债的房屋也没有得到其所有权人的承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兴三和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2年借用案外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包了成都电业局办公大楼加固及零星工程。
原告成都明奥加固公司和被告泰兴三和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成都电力局办工大楼加固工程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成都电力局办公大楼楼板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包干总价52万元,如甲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单价按投标价执行另行签证支付;加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
后原告组织工程进行了加固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与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依照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成都电业局办公大楼加固及零星工程的结算审定金为
1292916.59元。
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加固工程款经专题会议确定为70万元,由于施工中有三项增加工程,最终以审计单位审定金额1292916.59元为结算工程总价,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签字载明情况属实并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付款承诺》,载明原告于2012年承包的成都电业局办公楼加固工程在2013年11月竣工结算总价为129.2万元,已支付65万元,扣除20万元税费和3000元工地罚款后,余款43.9万元在被告收到成都电业局退还的质保金后,原告提供所欠发票,被告一次性支付。
庭审中,经过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账,以及被告法人代表莫坤涛向原告公司张光明转帐等方式,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等债务人出具了《以房抵债协议》两份。其中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仅有被告加盖公章,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有原告的代表张光明等三个债权人的签字,协议中关于原告的部分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成都电业局项目21万元,被告以案外人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西大国际二十五层五号房屋抵偿该协议中确定的债务,该房屋存在抵押权限制。另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时有原告等五个债权人签字和盖章认可,协议中关于原告的部分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成都电业局项目21万元,对于原告及另外四个债权人的债务,被告以案外人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西大国际九层四号房屋抵债,该房屋存在抵押权限制。但是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上均没有房屋所有权人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认可,且房屋存在抵押,无法过户,关于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并没有实际抵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成都电力局办工大楼加固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说明、付款承诺、电子转账凭证、领款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以房抵债协议》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泰兴三和装饰公司借用案外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成都电业局办公大楼加固及零星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与原告成都明奥加固公司签订了《成都电力局办工大楼加固工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电力局办工大楼加固工程合同》因系违法转包,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且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结算总价为129.2万元,扣除20万元税费和3000元工地罚款后,以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85万元,余款为23.9万元。此后在2017年3月7日形成了两份《以房抵债协议》,均加盖了被告公章,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1万元,这是双方最后一次对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金额,虽然《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但是对于欠付金额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且已经确认无误的,本院予以确认。以房抵债实际没有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计算至起算时的利息8146.8元,是原告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明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和利息8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四川省泰兴三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