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6民初1738号
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阮祥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兰,四川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姚伟,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祥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兰、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委托工作人员黄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8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结构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等建筑实施碳纤维加固等施工内容。2014年5月16日,双方进行了现场收方,5月17日又增加了碳纤维粘贴工程,工程量为27.9平方米。原告进场时,被告预付了15,000元工程款,施工期间付了2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方未与原告方结算,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负责人均未果。根据验收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所做工程的款项共计145,87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000元,还欠105,8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所以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伟所述,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履行相应维修义务,所以维修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结构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部分约定如下:“二、工程承包范围、材料、施工要求。承包范围:以乙方提出的方案进行施工,加固。1.主要施工内容:对立窑基建,梁(加U型箍和压条)、板裂缝灌注、封闭、碳纤维粘贴加固;2.碳纤维采用山东鑫硕品牌产品,产品重:300克/平方米、厚:0.16mm;灌注胶采用上海汇力品牌(国标);3.对裂缝措施要求:剔U型槽、灌注结构胶、封闭;四、承包方式和单价。承包该工程为总价包干,包施工材料、人工、税费(建安税)、主材、辅料等。灌注结构胶:80元/米、剔U型槽封闭50元/米、碳纤维粘贴加固300元/平方米;五、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乙方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时预付工程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并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工、材料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伟向原告出具《收方单》,载明:“四川固久为正泰矿业石灰窑碳纤维、楼板和梁加固收方量约450平方米(大写:肆佰伍拾平方米),裂纹封闭为50米(大写:伍拾米)。以下为空白。此据:姚伟。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徐科向原告出具《验收记录》一份,载明:“今验收高窑加固处理(碳纤维)增加处方量合计27.9m2,计算式:①1.4*8.9*2=24.92m2现浇板两层,②8.9*0.2*1=1.78m2压条一根,③1*0.15*4=1.2m2梁边二层。验收人:徐科,时间:2014年5月17日。”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施工结束撤场时支付了2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阮祥忠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伟发短信,内容如下:“姚哥,我们的加固款,你是不是该付的了哦!究竟你们到底给不给哦!”2019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阮祥忠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伟时,姚伟提出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申请人张德贵以被申请人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执行程序转破产清算。2019年8月16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破申1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德贵的破产申请,并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移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2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指定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担任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6民破3号裁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6民破3号决定书,《混凝土结构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收方单》《验收记录》,催收短信,通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结构碳纤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伟表示,因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没有就支付工程款一事向原告“反馈”,结合原告提供的催收短信,可以证实原告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作出具体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及确定的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款总价为145,8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105,870元未支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应负维修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并支付以105,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北川正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晓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余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