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科路1号C-1幢5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阮祥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8栋7-10号。

法定代表人:文华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长安大道757号商会大厦A栋24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经理。

上诉人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久公司)、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2.判决中融公司、***、华瑞公司连带支付固久公司工程款1016651.5元;3.判决中融公司、***、华瑞公司连带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0166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9月26日,阮祥忠代表固久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说明》并不是向中融公司出具,而是向固久公司该项目中的一个分包班组组长肖某出具,用于该班组所完成工作量费用和去向中融公司和华瑞公司催款使用。2.阮祥忠当时共出具两份,一份自己留存,一份给肖某。《结算清单说明》中除了“阮祥忠和2016.9.26”是手写字体外,其余均是打印字体。中融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说明》中徐德琼的名字及“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1元,两项共计507201元,9月27日”是中融公司自己写上去的,固久公司并不清楚。3.从中融公司提供《结算清单说明》可以看出,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1元,两项共计507201元,和截止目前为止已支付300001元明显不符,说明固久公司并不是和中融公司结算。4.2014年11月29日,***代表中融公司和固久公司办理了多层裂缝汇总单,共计207240元。中融公司向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款了207200元,说明***是有权代中融公司和固久公司办理结算。5.2015年8月13日,***代表中融公司向固久公司出具了道佐房建第二次施工工程量,合计金额1412438元。按约定扣除质保金(3%)42373元(现质保期早已经过)。一审法院未予评价。6.2015年10月12日,由中融公司工作人员李卓华、秦福阳代表中融公司和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祥忠签订的道佐娄子山灾后重建安置房一、二期楼板裂缝修复工程量汇总单,共计金额104213.5元。一审法院未予评价。7.道佐乡娄子上灾后恢复重建裂缝处理固久公司完成工程款共计1723891.5元。与中融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说明》工程总造价700000元不符,工程款存在巨大悬殊,更是与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骆盅樯曾经是华瑞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固久公司三次转款共计324000元,代表华瑞公司向固久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职务行为,华瑞公司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骆祥忠与固久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代表中融公司和华瑞公司在工程项目中接收资料、参与会议等,说明华瑞公司、中融公司、***是合伙关系。

中融公司辩称,固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融公司认为结算方式是固定总价,双方在2016年对双方所做的案涉裂缝修补工程做了固定造价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分三笔将约定总价7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故中融公司认为固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驳回固久公司的上诉。固久公司认为是***与华瑞公司和中融公司有合作关系,该理由不成立,当时***只是工地现场的临聘人员。

华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固久公司对华瑞公司的所有诉请。第一,根据项目资料可查涉案项目中标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另据企查查和工商信息查询,徐德琼、骆盅樯成为华瑞公司股东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综上徐德琼和骆盅樯成为华瑞公司股东时案涉项目已实施完毕。骆盅樯担任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骆盅樯开始担任华瑞公司法人的时候是案涉项目竣工之后一年半的时候,固久公司说骆盅樯三次转款合计324000元是代表华瑞公司向固久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职务行为,这是固久公司的主观臆想,骆盅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之前发生的债务怎么会与华瑞公司有关系。固久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和中融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支付,事实上也表明案涉项目与华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固久公司对华瑞公司的全部诉请。

中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固久公司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认定中融公司已支付款项时,未将中融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的207200元计入付款金额。中融公司一审答辩时,已明确告知法庭,涉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若中融公司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付款20万元义务,构成重复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融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万元,9月30日支付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已超过70万元。另,一审查明双方关于涉诉工程结算总价为70万元。根据已查明事实,中融公司就涉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定中融公司须另行支付20万元,理由是根据双方结算书中,阮祥忠单方面陈述“截止目前已支付300001元”,推定中融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的款项不包含的结算款中。对于结算书中核算已支付款项错误,中融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告知法庭,并作出合理解释。作为一审定案的核心证据《结算清单说明》系阮祥忠单方面书写后,交付至中融公司财务进行核对。其中,阮祥忠将2015年2月已收款事实遗漏。财务核对时,发现有疏漏,故进行了补充更正。徐德琼作为中融公司管理人员,是在中融公司财务核实付款项后,才签的字。这说明关于实付款项,在阮祥忠将结算单报至中融公司财务之前,并没有定论。所以,谈不上双方合意。若如一审法院推论,那么,阮祥忠手中持有的结算,应当由徐德琼签字,然而并没有。这说明关于已支付30万这一事实,是阮祥忠单方陈词,并没有得到中融公司认可。中融公司认为,关于已付款项的核算和确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回忆。中融公司在2015年2月支付207200元属于客观事实,双方都认可这笔款项。核心问题在于已支付的207200元是否包含在结算价70万元中。首先,涉诉工程属于单一工程。按照建筑业惯例,单一工程一般只结算一次,不会依照年份作年度结算。本案中,固久公司提出2015年已支付款项是对2015年工程款的结算支付,2016年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中,不包含2015年已做工程,这一解释既与建筑业惯例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关于“截止目前已支付30万元”,属于固久公司单方回忆所作陈词。事实已经证明,阮祥忠所作结算单,对于已支付款项有所遗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主观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应当依照客观证据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截止目前已支付30万元”,单一语句,推定2015年已支付款项不包含在结算造价中,不能让人信服。

固久公司辩称,1.2016年9月26日,阮祥忠代表固久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说明》,并不是向中融公司出具。当时固久公司欠肖某劳务班组分包费用,为了打发肖某不再纠缠固久公司,故意少写为总工程造价是700000元,但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516651.5元,现才拿到工程款300001元,还欠工程近400000元没有拿到,并且肖某也知道该工程成本都花了100多万元。2.出具该《结算清单说明》时,阮祥忠出具了两份,一份自己留存,另一份给分包班组长。《结算清单说明》中除了“阮祥忠和2016.9.26”是手写字体外,其余均是打印字体。中融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说明》中徐德琼的名字及“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1元,两项共计507201元,9月27日”是中融公司自己写上去的,固久公司并不清楚。因此,2016年9月26日,中融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说明》,不能作为固久公司和中融公司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中融公司提供《结算清单说明》可以看出,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1元,两项共计507201元,和截止目前为止已支付300001元明显不符,说明固久公司并不是和中融公司结算。二、即使法院认定2016年9月26日阮祥忠代表固久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说明》,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700000元。则中融公司也没有付清工程款,尚欠固久公司200000元。根据《结算清单说明》内容,工程总造价700000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300001元,落款时间2016年9月26日。该内容可以得出截止2016年9月26日(目前)尚欠固久公司400000元(1元未计算),中融公司应提交在2016年9月26日之后,向固久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依据。根据中融公司提交的依据,在2016年9月26日之后,中融公司只向固久公司转账200000元,尚欠固久公司200000元。中融公司有专职会计和出纳记账和付款,中融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1元,两项合计507201元。如果工程款为700000元,那么中融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中融公司工作人员黄茹向固久公司转账时,只需转款192799元,不可能向固久公司转款200000元。固久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除夕前到邛崃市及华瑞公司催收案涉工程款(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视频资料),说明中融公司截止到2019年除夕前欠固久公司工程款。

***述称,同意中融公司的上诉。

华瑞公司述称,和中融公司的意见一致。

固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融公司、华瑞公司、***连带支付固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6651.50元。2.判决中融公司、华瑞公司、***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1665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中融公司中标承包了邛崃市佐乡场镇(娄子山)灾后重建安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融公司由项目负责人徐德琼代表该公司与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祥忠,在该建设工程工地项目部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融公司将该工程的结构补强施工发包给固久公司完成。之后,固久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固久公司具备结构补强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

2016年9月26日,阮祥忠代表固久公司向中融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说明》,载明:“今有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邛崃市佐娄子山灾后重建项目承建楼板裂缝修复工程,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总造价为700000元,截止目前已支付300001元。2.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工程的所有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及其余人员工资均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徐德琼代表中融公司在该《结算清单说明》上签名。中融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结算清单说明》落款空白部分记载“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1元(手续费1元),两项共计507201元,9月27日”。

中融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付款人“黄茹”账户向固久公司付款207200元,于2016年2月6日通过付款人“骆盅樯”账户向固久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付款人“黄茹”账户向固久公司付款200000元。

2015年前后,***曾经在中融公司案涉工地项目部工作,参与了与固久公司的工作联系。华瑞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徐德琼于2015年3月18日担任华瑞公司的监事,于2016年9月23日退出。骆盅樯曾经是华瑞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担任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固久公司与中融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口头达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固久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中融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说明》,徐德琼在该材料上签名,中融公司认可徐德琼的签字行为代表该公司,因此应当视为固久公司和中融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固久公司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收方资料计算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结算清单说明》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00000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履行情况。固久公司和中融公司对2016年2月6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500000元予以认定。《结算清单说明》的记载内容“截止目前已支付300001元”,表明双方对《结算清单说明》出具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按300000元(当事人均认可其中一元为手续费,不包含在工程款内)计算形成合意,予以确认。中融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结算清单说明》落款空白部分书写的内容是单方添加备注,未得到固久公司的认可。中融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固久公司的207200元应当视为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无关的款项,不能计算包含在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200000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固久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人是徐德琼,徐德琼的行为是代表中融公司。中融公司作为固久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固久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的次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算。固久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人是中融公司、***、华瑞公司,且认为中融公司、***、华瑞公司是合伙关系,但是因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中融公司、***、华瑞公司均否认相互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固久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中融公司只是通过骆盅樯的账户向固久公司支付过一笔工程款。固久公司仅凭徐德琼曾经担任过华瑞公司的监事,骆盅樯曾经担任过华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能得出本案中徐德琼、骆盅樯的行为是代表华瑞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达到固久公司的证明目的。固久公司仅凭有关工程资料中有***的参与会议或者接收资料的签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固久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固久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固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减半收取计6974元,由固久公司负担6517元,由中融公司负担457元。

二审中,中融公司、***与华瑞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固久公司向本院举示2016年9月26日的《结算清单说明》一份,认为该清单当时是一式两份,拟证明固久公司不是向中融公司出具该清单,也不是与中融公司办理结算,案涉清单说明是出具给固久公司的劳务班组长肖某,且手写内容系中融公司自行添加,并非与固久公司办理了结算。

中融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本身也未显示一式两份,清单出具对象为中融公司。9月26日对方请款,中融公司也于次日进行了审核。

***、华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融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固久公司举示的上述《结算清单说明》系其单方制作,从内容看无法反映该结算单系一式两份且出具对象为肖某而非中融公司,无法达到固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固久公司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中融公司认为肖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华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融公司一致。

对肖某的证言是否采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固久公司明确其诉请金额1016651.5元系依据应付款1723891元减去已付款707200元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如何认定;2.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3.若中融公司欠付工程款,则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4.***、华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案涉《结算清单说明》原件现由中融公司持有的情形下,固久公司主张该说明系其出具给肖某催款使用,而非与中融公司之间的结算,固久公司应就其主张该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从《结算清单说明》所载内容看,无法反映其出具对象及出具目的系固久公司所述,***等人签署的数份收方单也均形成于案涉《结算清单说明》之前,现仅凭中融公司2015年2月17日支付207200元的行为及肖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结算清单说明》的出具对象为肖某而非中融公司,固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采信该《结算清单说明》并据此认定固久公司与中融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7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固久公司的陈述,中融公司确于2015年2月17日向固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7200元,且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本院认定中融公司已向固久公司支付707200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四个争议焦点。因中融公司已付清固久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0万元,已付款金额为707200元),故,固久公司诉请利息及华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融国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

驳回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6元,均由四川固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