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津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江贵。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光明。
委托代理人马毅。
第三人曾忠。
委托代理人南毅。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第三人曾忠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南亚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毅,第三人曾忠的委托代理人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农民新区建设工程B标段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在签订该合同以前原告在2009年9月22日以新津五津镇佳星涂料厂的名义向被告昌达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在2009年12月10日向昌达公司代表人曾忠支付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由曾忠将该保证金交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即承包合同签订当日)出具1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一张给曾忠,同日曾忠将该收款收据交与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款性质和数额。因被告公司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未中标合同所涉项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25日四川中西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为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农民新居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建设总承包)。证明新津永商烽火社区农民新居B标日段工程是由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
2、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原件一张【(90万元);内容为新津五津镇佳星涂料厂向昌达公司转款90万元】;新津五津镇佳星涂料厂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内容为***系新津五津镇佳星涂料厂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曾忠于2009年12月10日向***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用于永商烽火社区履约保证金,B标段1、2、3、4、5、7幢10076平方米。收款人曾忠)。曾忠于2009年12月15日向***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300000·00(大写佰叁拾万元整)用于永商烽火社区B标段1、2、3、4、5、7共6幢10076平方米履约保证金。由昌达公司开据的壹佰叁拾万元整款(曾忠财务收据由***代为保管)】、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曾忠出据的收据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向被告昌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
3、2009年12月15日***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证明***与昌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
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退还保证金与昌达公司无关。昌达公司只是投标单位,没有中标,后是光大公司中标,昌达公司收取曾忠并代曾忠转付光大公司履约保证金,与***没有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1日,曾忠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09年9月2日,曾忠致昌达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一份、2009年12月30日昌达公司向曾忠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保证金的去向。
第三人曾忠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继续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曾忠作为光大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后曾忠把工程交与原告做,曾忠委托昌达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曾忠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的相关规定做了协议。昌达公司与曾忠签订的协议只是表面的协议,***是非常清楚的。原告的保证金跟昌达公司没有关系,现在工程还没有完成,故原告应该继续履行补充协议,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3日成都光大建设集团与曾忠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成都光大建设集团与曾忠签订的建筑工程安全责任书、成都光大建设集团与曾忠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维护社会稳定责任书),证明曾忠为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B标段内部承包人;
2、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B标段光大建设集团一工区(其上有曾忠、***签字);曾忠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烽火社区B标段一工区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放弃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B标段一工区1、2、3、4、5、7号楼自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工程建设内容。约定了结算方法和支付时间,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退还:曾忠按业主退到曾忠帐上的实际金额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009年10月20日新津烽火村安置房工区划分一张、收条5张、欠条3张(2011年4月24日欠条上写明“今欠焦守庆烽火社区项目2011年2月10日至4月21日正塔机租赁费用合计30300.00元,大写叁万零叁佰元正。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光大公司烽火社区项目:***。”、2011年5月6日的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此款同意在成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烽火社区安居工程的保证金中支付。”,***在欠条上签字。)、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曾忠出具的工程款支款单一张、刘光辉出具的承诺书一张、新津县烽火社区农民新居工程B标段一工区工程收款明细表一张、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一工区工程款明细表一张,证明曾忠与***建立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同意其所欠他人的欠款在付给成都光大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与***和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曾忠与***签订的关于烽火社区B标段一工区补充协议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认可是在实际过程中产生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无异议,经审查第三人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2中曾忠与***签订的关于烽火社区B标段一工区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2011年5月6日由***出具给焦守庆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虽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存在:
2009年6月25日,光大公司中标成为修建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农民新居建设工程B标段的总承包人。2009年9月22日,***以新津五津镇佳星涂料厂的名义向昌达公司转款90万元。2009年12月10日,***支付曾忠4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9年12月15日,昌达公司向曾忠出具履约保证金130万元的收据一张,同日,曾忠向***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130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上注明:“曾忠财务收据由***代为保管”。***与昌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其上对履约保证金未作约定。2011年4月20日,***与曾忠签订了关于烽火社区B标段一工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放弃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B标段一工区1、2、3、4、5、7号楼自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工程建设内容。约定了结算方法和支付时间,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约定为:“甲方按业主退到甲方帐上的实际金额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2011年5月6日,***向焦守庆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焦守庆塔机租赁款32000元,此款同意在光大公司保证金中支付。
另查明,新津烽火村安置房工程现正在审计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履约保证金已由业主退还到甲方的账上,因此要求被告或第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南亚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颖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