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822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成灌东路38号1栋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简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东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与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五建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贵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林丹,被告铁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第三人新津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57328.73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退换原告质保金4273887.9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142921.5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以2130966.41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建设签订《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建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7.3(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整、真实的工程竣工资料备齐交发包人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不含预留金、甲供材料、甲方分包合同)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按规定无息付清;17.4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正常使用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50%,待质保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14天后,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付清。17.5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景观工程补充部分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

2014年5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5日,经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铁·世纪中心监理部审核确定: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80837716元,原、被告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中铁·世纪中心景观工程补充设计及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879146元,原、被告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竣工结算后经核算,除去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285843.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57328元,但被告怠于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部分质量保证金约定的退还期间届满,但被告仍怠于支付。

在新津昌达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中铁·世纪中心项目承建方,在2017年被成都成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庭查明成都成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建的“中铁·世纪中心”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裁决原告和成都市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成都成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544283.98元,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4428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共同承担仲裁费87586元。后各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金3544283.98元、仲裁费87586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87600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成都成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507869.98元。另外,在2015年被成都宇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称原告因承建郫县“中铁·世纪中心”项目需要,委托成都市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其为项目提供成套配电箱柜,要求原告支付货款87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该案一审郫县法院判决成都市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承担宇宏电器有限公司87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915年3月12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成都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6年5月6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郫县人民委托执行的宇宏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执行裁定书(2016)黔0115执312号,原告实际支付了944826元。

综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为中铁·世纪中心项目共计支付了混凝土、配电箱柜等货款及诉讼费5452695.98元,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均称反正工程款只会到原告账户,届时直接从被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抵扣,但原告听闻第三人有与被告协商,剩余工程款不通过原告账户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迹象,同时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加之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第三人新津昌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并非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与第三人为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资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项目所需资金由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盈亏,由第三人以项目部名义履行原告与项目业主即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方仅收取项目工程造价0.8%的管理费。2014年5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为85716862元,此时本工程尚有9343171.83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因项目部撤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也注销,被告受第三人委托直接向劳务承包单位成都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宏顺劳务公司)支付了920万元,现尚欠143731.83元未支付。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了《中铁·世纪中心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已按约定收取了该工程项目总额0.8%的管理费,被告所欠中铁世纪中心项目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剩余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43731.83元及资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城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结算后,确认有9343171.83元未支付。由于原告项目部撤销,银行账户注销。在2015年发生了劳务分包单位宏顺劳务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农民工闹事,为解决事情,被告找到第三人进行协商,先后分四次直接向宏顺劳务公司支付了920万元,现在只欠143731.83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剩余工程款根据法院判决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一建与第三人新津昌达公司就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中铁世纪中心项目签订《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工程承包资质,承接项目施工任务,由第三人组织项目的实施,并对该项目涉及的资金安全和相关风险进行担保;原告同意设立独立的项目部,第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履行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承担施工项目的盈亏;设立项目独立财务账户,由双方共同进行核算、监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0.8%的总承包管理服务费等。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原告与被告就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建设签订《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2年4月18日,贵州一建中铁·世纪中心工程项目部与宏顺劳务公司签订一份《中铁·世纪中心A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宏顺劳务进行土建、水电等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5日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80837716元,补充设计及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价为4879146元,案涉工程合计结算总价85716862元。另查明,2012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及项目部银行账户共支付工程款76373690.17元。被告向宏顺劳务公司支付中铁·世纪中心A标段工程款共计9200000元,并由被告、第三人及宏顺劳务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署《中铁·世纪中心结算工程支付协议》,予以确认宏顺劳务公司收到被告成铁五建公司代第三人直接向宏顺劳务支付工程款计920万元。综上,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85573690.17元,案涉工程结算总价85716862元,尚余工程款143171.8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书、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中铁·世纪中心A标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铁·世纪中心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转款凭证、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新津昌达公司签订的《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名为“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实质为昌达公司借用贵州一建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形,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审理中被告成铁五建司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均知晓昌达公司借用贵州一建司资质组织施工的事实,并认可由新津昌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因此,成铁五建司与贵州一建司签订的《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亦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结合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系由第三人昌达建司组织人员、资金实际进行施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因与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31.83元及资金利息(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9472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172元,由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