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850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鲜,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成灌东路38号1栋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简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街道龙王渡二期兴园6路2栋233、235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与成都铁五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五建公司”)、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昌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彭鲜、被告铁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被告新津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一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452695.98元以及资金利息800788.2,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一)。以上金额合计6299486.18元。2、本案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贵州一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498697.98元及资金利息800788.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以上金额合计6299486.1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2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并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津昌达公司就承建被告铁五建公司投资开发的中铁世纪中心项目签订了《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新津昌达以贵州一建项目部的名义履行与被告铁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实施施工同时承担项目的盈亏。2011年12月19日,铁五建公司向贵州一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时贵州一建与铁五建公司签订了《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约定贵州一建承建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2012年4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成都市宏顺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劳务)签订了《中铁·世纪中心A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根据上述事实,郫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均无效,且铁五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均知悉新津昌达借用贵州一建资质组织施工的事实,并认可由新津昌达完成施工任务,即新津昌达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铁五建与新津昌达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令铁五建支付新津昌达剩余工程款。
2015年8月6日,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成都宇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电器)与宏顺劳务签订了《配电箱柜成套订购合同》,约定由宇宏电器向宏顺劳务提供总价款为1350000元的成套配电箱柜。2014年7月31日,宇宏电器与宏顺劳务、贵州一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贵州一建委托宏顺劳务向宇宏电器订购的配电箱柜等电器总金额为1350000元。2015年,宇宏电器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贵州一建与宏顺劳务承担870000元货款以及资金利息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宏顺劳务支付宇宏电器货款87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贵州一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6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郫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作出(2016)黔0115执312号执行通知书,贵州一建于2016年5月16日实际支付了944826元。
2017年,成都仲裁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成都成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建材)、宏顺劳务和贵州一建签订了《成通公司商品混凝士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商品混凝土供应数量为52358.717立方米,工程总价为1899283.98元。2017年12月2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贵州一建和宏顺劳务共同向成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544283.98元,贵州一建向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44,28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018年1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01执65号执行通知书,后各方达成执行和解,贵州一建分三次共计支付了4553871.98元,即2018年7月3日支付4480220.36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73651.62元。
综上所述,该债务均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故上述债务均应由实际施工人新津昌达公司自行承担。新津昌达公司以贵州一建名义对外签署了前述合同,即贵州一建作为名义上的合同方,因债权人直接向贵州一建主张,贵州一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已为新津昌达公司向第三方共计支付了5452695.98元,铁五建公司、新津昌达公司因此获益。此外,因《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无效,加之铁五建公司明知新津昌达公司借用贵州一建资质组织施工的事实,即铁五建公司与新津昌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上造成贵州一建5452695.98元的损失,故铁五建公司、新津昌达公司应赔偿贵州一建全部损失,即向贵州一建支付5452695.98元。
被告铁五建公司辩称,铁五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铁五建公司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贵州一建来说,该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仅是要求被告铁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法的基础,原告贵州一建向被告铁五建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贵州一建与被告铁五建公司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铁五建行公司使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郫都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川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铁五建公司除应当支付给新津昌达公司的14万元剩余工程款外,铁五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贵州一建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第一笔电器款,属于原告贵州一建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宏顺劳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向案外人宇宏电器支付的款项。根据郫都区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结果,原告贵州一建对该笔电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还明确了,原告贵州一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宏顺劳务追偿。该案二审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贵州一建在宏顺劳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于2019年的5月13日行使追偿权,向郫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宏顺劳务的财产,至此,原告贵州一建已经依法向成都市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使了追偿权,现原告贵州一建又另案向被告铁五建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贵州一建所主张的第二笔款项,是原告贵州一建与案外人成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贵州一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向成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是原告贵州一建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成通公司与原告贵州一建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中,贵州一建在仲裁答辩中主张该笔债务已转移给宏顺劳务,也即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证明贵州一建是该合同的主债务人的事实,否则债务转移就无从谈起,但仲裁庭最终认定宏顺劳务是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转移,故仲裁裁决贵州一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由于贵州一建作为该三份合同的主债务人,在其承担相应的债务后,该笔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且该买卖合同与被告铁五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贵州一建因该买卖合同对被告铁五建不公司具有追偿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综上所述,原告贵州一建在本案中没有对铁五建公司其行使追偿权请求权的任何事实及法律基础,且铁五建公司已完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故铁五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贵州一建的起诉。
被告新津昌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要行使该权利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的前提。本案中贵州一建主张的两笔款项,其中一笔是基于与成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贵州一建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另一笔是基于为宏顺劳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了应由宏顺劳务向宇宏电器支付货款的付款义务,该笔款项贵州一建享有追偿权,但应对宏顺劳务行使,且贵州一建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宏顺劳务强制执行,并已查封了相关资产。答辩人是中铁世纪工程A标段实际施工人,但这不是答辩人应当承担贵州一建与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合同债务以及贵州一建作为连带保证人代宏顺劳务偿还宇宏电器的合同债务的正当理由。另外,在贵州一建与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贵州一建明确表示A标段混凝土款项已支付完毕;但作为承包A标段的施工方,贵州一建却采购了A、B两个标段的混凝土量,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故对于超过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所述,新津昌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贵州一建与新津昌达公司就承建被告铁五建公司投资开发的中铁世纪中心项目签订了《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贵州一建提供资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项目所需资金由新津昌达公司承担,由新津昌达公司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盈亏,由新津昌达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履行贵州一建与项目业主即铁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贵州一建仅收取项目工程造价0.8%的管理费等。2011年12月19日,铁五建公司向贵州一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同时贵州一建与铁五建公司签订了《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约定贵州一建承建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2012年4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成都市宏顺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劳务)签订了《中铁·世纪中心A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宏顺劳务进行土建、水电等施工。
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宇宏电器与宏顺劳务签订了《配电箱柜成套订购合同》,约定由宇宏电器向宏顺劳务提供总价款为1350000元的成套配电箱柜。2014年7月31日,宇宏电器与宏顺劳务、贵州一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贵州一建委托宏顺劳务向宇宏电器订购的配电箱柜等电器总金额为1350000元。2015年,宇宏电器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贵州一建与宏顺劳务承担870000元货款以及资金利息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判令宏顺劳务支付宇宏电器货款87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2日起诉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贵州一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贵州一建有权向宏顺劳务追偿。2016年5月6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受理郫都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作出(2016)黔0115执312号执行通知书,贵州一建于2016年5月16日实际支付了944826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已采取对宏顺劳务所有车辆查封、宏顺劳务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执行措施。
2011年11月2日,案外人成通公司与贵州一建签订《供应合同》,约定由成通公司向贵州一建供应混凝土,工程地点为郫都区郫筒镇鹃城村二社。2012年12月25日,宏顺劳务和贵州一建签订了《成通公司商品混凝士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商品混凝土供应数量为52358.717立方米,工程总价为1899283.98元。2014年7月11日,宏顺劳务、成通公司及案外人徐正龙签订《商品砼付款协议》,约定:贵州一建承建的“中铁实际中心”项目,劳务由宏顺劳务承包,项目的商业砼由成通公司提供,工程砼已办理完结算,总金额18817001.48元,贵州一建已支付14395000元,宏顺劳务自愿替贵州一建应付成通公司货款4422001.48元,2015年1月底之前付清商业砼款,成通公司将商业砼竣工资料移交宏顺劳务,徐正龙为协议的额担保方,宏顺劳务不按时履行协议,徐正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0日,宏顺劳务就前述付款协议向成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协议约定的商业砼款,宏顺劳务系代贵州一建支付,如宏顺劳务不能按照《商品砼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方式支付货款,贵州一建仍应支付成通公司商业砼款,徐正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成通公司未收到到足额款项,故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2月2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认定:《商品砼付款协议》宏顺劳务向成通公司表明债务承担的意思后,成通公司明确同意,应认定债务承担成立,宏顺劳务与贵州一建成立连带关系,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承担内容以贵州一建的现存债务为准。裁决贵州一建和宏顺劳务共同向成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544283.98元,贵州一建向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44,28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018年1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01执65号执行通知书,后各方达成执行和解,贵州一建按照和解协议共计支付4553871.98元。
2020年7月7日,贵州一建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铁五建公司向其支付中铁·世纪中心工程剩余工程款。2021年3月4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2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铁·世纪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协议书》《中铁·世纪中心工程A标段合同文件》均无效,且铁五建公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均知悉新津昌达公司(该案第三人)借用贵州一建资质组织施工的事实,并认可由新津昌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即新津昌达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铁五建公司与新津昌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令铁五建支付新津昌达公司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材料、(2015)成郫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5执312号执行通知书、(2017)成仲案字第269号裁决书、(2018)川01执6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2020)川012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诉讼被告至本院,追偿的债务有两笔,1、(2015)成郫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成民终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宏顺劳务应支付成都宇宏电器有限公司的870000元货款及资金利息,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承担了支付责任(944826元);2、2017年12月2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本案原告及宏顺劳务应向成通公司支付的商业砼款3544283.98元及违约金,原告经法院执行承担了的支付责任。就前述两笔款项,本案原告是否有追偿权,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债务,(2015)成郫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成民终字第85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宏顺劳务应支付成都宇宏电器有限公司的870000元货款及资金利息(经本院委托贵州观山湖区法院实际执行到位944826元)。案涉纠纷经本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宏顺劳务应付该案原告成都宇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原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宏顺劳务追偿。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基础系根据案涉配电箱柜成套订购合同履行中,其签订协议为宏顺劳务应支付成都宇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项所列债务,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明确本案原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追偿对象主体即宏顺劳务,且事实上,本案原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后,业已通过本院执行程序向宏顺劳务进行追偿,目前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则,本案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笔债务,2017年12月2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本案原告及宏顺劳务应向成通公司支付的商业砼款3544283.98元及违约金,同时认定《商品砼付款协议》宏顺劳务向成通公司表明债务承担的意思后,成通公司明确同意,应认定债务承担成立,宏顺劳务与贵州一建成立连带关系,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承担内容以贵州一建的现存债务为准,即,宏顺劳务对贵州一建应付成通公司款项,所形成的债务自愿加入,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项债务原告贵州一建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其自行与成通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宏顺劳务自愿对前述债务加入,与本案原告一起对成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成通公司可以请求宏顺劳务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贵州一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认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则,法律亦明确规定,在并存债务存在情形下的追偿权主张对象,为该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承担人,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发包方主张其在工程中支付款项产生产生的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案与原告诉称的“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作为被挂靠单位,因债权人直接向其主张,又基于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行为而实际发生垫付,对于其垫付金额,作为实际债务人(挂靠方)应全额返还”事实并不相符,法律适用自当不同。本案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原告允许被告新津昌达公司借用其资质对外实际施工,双方未对各自权责义务约定明细或未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所造成,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原告对外以担保人名义独自对案外人应付款承担担保责任(涉案诉讼案件、第一笔债务)以及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而产生的应付款责任(涉案仲裁案件、第二笔债务)所造成,原告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规范自身公司企业行为,案涉诉讼风险本可避之。案涉两笔债务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依据各自法律关系追偿权的行使对象,追偿权法定,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不能以追偿权为由主张权利,但其因挂靠合同受损、实际施工人因此受益,原告可以基于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本院在此一并予以说明。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诉讼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8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