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晓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涉及的工程总包方为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案涉款项的支付、结算也是由光大公司负责的。为查清案件事实、妥善解决付款争议,**申请追加光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准予。因此,导致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出现多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准予***撤销自认、以另案付款金额替代自认金额,是完全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为“因***并非**与光大公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必然清楚光大公司的付款情况,***系2020年3月26日对起诉时自认的已收款进行变更。对***变更已收款的理由予以认可”。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纠正。1.2013年1月7日《会议纪要》载明,光大公司向三工区***支付款项,**仅仅负责监督。***负责的三工区与光大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自认收到光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六笔合计276万余元是符合真实情况的。2.2017年3月27日***与**等人共同签订《关于向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由**牵头、以**的名义委托律师进行项目结算。各参与方按照自己负责部分的项目金额分担诉讼费、律师费。因此,***实际参与了**与光大公司的诉讼事务,对光大公司对其的付款情况是明知的。在本案中,***对光大公司付款金额的自认是清楚、明确,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辩解称,***是根据自己的记账来确定诉讼金额的,阅卷后才发现有出入。该辩解已经表明***自认具有事实基础,其辩解不构成推翻自认的理由。3.原案件诉讼过程中,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的安排下***同**一起与光大公司进行对账,并于2017年5月9日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了《新津永商烽火社区**、***项目支款明细表》。4.在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三工区实际由案外人***施工,***认可**代其主张三工区工程款”。其在一审诉讼中对光大公司付款276万余元的自认,不存在可撤销自认的情形。一审判决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自认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二)关于光大公司的向***的付款金额问题。***立案起诉、第一次庭前调查中,均自认光大公司支付的款项是276.828215万元。2020年3月26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三工区工程总量及收款明细表》将自认光大公司支付的款项调整为264.8084万元。但最终一审判决却认定为252.026865万元,与***最初的自认金额相差24万余元。一审判决完全突破诉讼参与人的意思自治,枉顾自认规则,对该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1.***的自认光大公司付款276.828215万元,是其在诉讼立案、第一次庭前会议中以书面方式公开确认的,无任何的胁迫、误解。客观真实反映了***与**之间款项结算的实际情况。**和***之间的结算是以自认为依据,并非都是以实际收款金额为依据的。因为相关费用涉及交易成本,***与**进行内部分摊,因此其内部的结算与外部结算存在一定的差异。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所以***虽然两次变更该部分的自认金额,但都不是以**与光大公司的诉讼判决为基础的。而一审判决却枉顾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和自认规则,故意混淆两个案件之间的差异,纵容***撤销自认,导致案件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2.本案中,自认的事实仅仅是经济权利,完全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或掩饰隐瞒不法目的的情况,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自认事实为认定基础。特别是在查明的事实对***不利时,更不应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处分、诉讼请求,违法准予其撤销自认,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违背。3.一审审理中,并未依法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裁定准予当事人撤销自认,而判决中却准予其撤销自认,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二、一审判决以《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与光大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为由,扣减了三笔款项共计31.5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自认规则,依法应予以纠正。1.在***两次提交的《三工区工程总量及收款明细表》中对2013年1月10日的《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收款729.0442万元进行了自认,并且在自认中也没有提出扣减的请求。***在其他付款项目中,对存在扣减理由的款项都是明确指出的,由此也可以佐证其并未要求在该付款项目中进行扣减。《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是书证,证明了***确认收到**工程款729.0442万元。2.对**委托光大公司支付的款项,立案起诉和第一次庭前会议时,***自认金额是276.828215万元。2020年3月26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三工区工程总量及收款明细表》将自认光大公司支付的款项调整为264.8084万元。虽然其自认金额存在变化,但也未提出减扣的主张。对于***自认的事实,在其本人未主张减扣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突破自认规则,对相关款项进行减扣,侵害了**的诉讼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认可收到**500000元,但认为是201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中退还550000元中的一部分。**认为不包括在退还的550000元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该认定与事实不一致,也违反了举证规则,依法应予以纠正。1.从证据形式看,对退还保证金55万元和代付工程款50万元两个事实,均存在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是完全错误的。(1)证明退还5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是《收条》,是书证,是用以抗辩***所主张的12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相关事实也经过其他证据进行了证明,一审法院也依法认可。(2)证明代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是***立案时提交的《三工区工程总量及收款明细表》,该证据可证明***对**代付50万元工程款构成自认。2.从举证规则角度分析,一审判决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是完全错误的。**提出***立案时提交的《三工区工程总量及收款明细表》证明***对“**代付工程款50万元”构成自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的自认事实,**无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对***自认**代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撤销自认的法定情形。***称该代付50万元“是201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中退还550000元中的一部分。”属于对自认的撤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并不存在自认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也未查明存在其他可以撤销自认的事实,故对其撤销自认的主张不应采纳。4.《收条》上载明的是“2011年7月份退还55万元”,而***自认的是“代付工程款50万元”。事实上,两笔款项完全是独立存在的。首先,金额上两笔款项并不一致,明显是相互独立的两笔款项。其次,保证金与代付工程款,从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而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忽略了两笔款项的性质,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从支付方式上,“退还”与“代付”是完全不同的。“退还”是退还给当事人,“代付”是支付给第三方。***在本次诉讼中,撤销自认、将完全不同的款项混淆在一起,是非常不诚信的。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刻意回避款项性质,歪曲基本事实,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对事实及举证责任的错误认定。四、对于光大公司超付给***的保证金,应当从**应付给***的款项中扣减,即从1499.8154万元中,减扣3.75万元。在光大公司与**的诉讼案件中,对光大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退还给***的保证金款项,都是从对**的应付款中进行了减扣。因此,一审查明***已收保证金为123.75万元,应收120万元。对超付的3.75万元也应从**对***的未付款项中进行扣减。五、对一审判决认定“**认为***应当按比例承担7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是完全错误的。(一)一审中采信***提交的《新津塑钢工程款情况说明》、《新津塑钢三工区》以及2016年2月6日王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认为***自行支付了门窗款,不应分担尾款1.5万元,是完全错误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已生效判决内容不一致,与王某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1.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940号案件审理中,2018年10月22日第三次庭审笔录已经明确***没有支付过门窗款,与***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2.案涉门窗总款为67万余元,光大公司支付了52.4万元,法院认定尾款15万元由光大公司支付应扣减,因此所有款项都不是***支付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三工区按照塑钢门窗总价款为674971.7元,成都光大公司和**对总价款均无异议。**认为其已经支付了52400元,余下的150971.7元不应再由其支付。证人王某确认余款150971.7元已由成都光大公司向其支付完毕”。该事实也经过原审法院的支持。综合以上,生效判决和原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并未直接支付过塑钢门窗款,尾款15万元由***、**各分担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尾款15万元全部由**承担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六、一审判决突破***的自认,以另案金额认定本案金额,导致部分款项漏算,依法应予以纠正。1.漏算了2014年1月3日***出具《新津烽火社区三工区***本次应收款》确认的共计31.285万元。该文件明确向向周一敏支付13.285万元、向邹敬伟支付18万元,光大公司也按照***的申请实际进行了支付。该款计入了光大公司对**的付款中,但不包括在**与***2013年10日办理结算的《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也不包括在光大公司向***支付的252万元中。2.漏算了2014年1月3日光大公司退***的税金3.2471万元。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支持**的诉讼请求。二审调查时,**认为实际已扣除了光大公司退还的3.75万元,故要求撤回该部分上诉请求。

***辩称,一、**的上诉状大量篇幅论证***是撤销自认,是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认为这个问题是不成立的。**认为***撤销自认的说法违反事实,***不是撤销自认而是变更诉讼请求,不是将某一项***在诉状中认可的事情删除,而是***对于诉讼中涉及的相关工程款的数据予以调整,所以**认为***作为一审原告是撤销自认的说法不成立。二、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在一审庭前会议质证后向法庭申请了依职权调取**与光大公司另外一个案件的证据,通过调取的证据***发现,***诉讼的部分工程款的数据与光大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符,在2020年3月开庭前***向法庭申请了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2001)第74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时是2020年3月,新的诉讼证据规则是2020年5月1日生效,因此***在变更时是依据老的证据规则第74条。根据该条规定,***对原来诉状中***自认的数据进行调整,在法律上称为反悔,***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说法。***的证据是刚才所说的光大公司在另案中向法庭出具的他代**向***支付款项的一系列的证据清单和明细。因此***调整变更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31500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这是事实,应该从光大公司代付款的总额中减出。***与**的结算单中,**通过光大公司付款750余万的结算单,其中有三笔构成315000元,光大公司代**付***款项的明细表中,在同一个项目同一时间有315000元又进行一次计算。在两个结算中有相同的时间、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款项,应该只是一笔。四、关于***自认的50万元是否是55万元的退还保证金的一部分。***在起诉时提出有**代付50万元的事实,但在一审质证阶段***提出这55万元是**从应该退还给***的保证金中拿去代付作材料款的,这是关于55万元的自认。但是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对该项自认并没有进行变更。***对于**代付50万元的事实一直是坚持认可的,只是这50万元的来源在自认部分有叙述。**在一审中拿出了***向**出具收到5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另外55万元委托光大公司支付,***在一审质证时明确指出这55万元没有支付一分给***,其中50万元他代***支付了工程款,就是***自认的50万元。**称这55万元与50万元不同,但又无法回答通过什么方式向***支付的55万。根据以上三点,***自认的55万元是基于**掌握***有55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向***代付的,从***的保证金中扣除。50万元和55万元不是割裂的完全不相符的两笔款,而是一笔款。五、关于塑钢款还有75000元应该扣除的问题,***最后结算尾款时已经给实际制作塑钢款的王某进行了结算,对于最后的余款28000元也是通过光大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的,而且这28000元已经算入**委托光大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因此,**与光大公司另外案件中应该由一、三工区还要承担的15万元的门窗款,***提出了证据,这15万元与***的三工区没有关系。***在一审提出***与王某的塑钢门窗的情况说明、塑钢三工区王某出具的收条,结算的塑钢数额确认证据是齐全的。一审根据***向法庭出具的王某的原始亲笔收据以及光大公司付28000元,确认***不应该承担一三工区应付15万的一半,该判决是正确的。所以***认为**提出该理由不成立。六、关于漏算了周一敏132850元、邹敬伟18万元款项。因**没有详细看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光大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的明细,该明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的光大公司代付给***的所有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退还的总额中已经包含了退还邹敬伟18万元,退还周一敏132850元,是光大公司算给**的退保证金的明细中的证据,最后算到了***收到的保证金中。关于税款3万余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该事实双方和法庭均未涉及,这个问题不属于本案上诉内容,***不予回答。综上,***认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数据的观点都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昌达公司述称,***与**之间的账在他们之间算,他们之间的建设工程与昌达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昌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1376489.09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五年以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62488.81元);2.请求判令**、昌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含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昌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1579489.4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五年以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62488.8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关于总坪款、房建款。光大公司将承建的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农民新居建设工程B标段工程的房建分为三个工区进行了分包,将一工区(1、2、3、4、5、7栋)房屋建筑分包给**施工,将三工区(18、19、20、21、22、23、24栋)房屋建筑分包给**和案外人侯毅铮施工,后侯毅铮退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三工区实际由***施工。房建开工前,***还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总坪工程进行施工。**代表一工区、三工区向光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款项的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庭审中,**对***主张的总坪款331783元、房建款13466371元无异议。

二、关于总坪补偿款。2012年12月13日***签名的《会议纪要》第十条约定:“总坪全部由乐大钊负责施工,乐大钊向二工区一次性补偿80000元,向一、三工区一次性补偿200000元;……”。***认为其系三工区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分100000元;**认为该100000元应由乐大钊支付,**未代收该款项,不应直接向***进行垫付。

三、关于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2009年12月14日,***向**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对光大公司已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453750元无异议;光大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退还民工保证金183750元、2015年2月15日退还民工保证金50000元。***认为2015年2月15日退还的50000元包含在2014年1月13日退还的183750元中。

2013年1月20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委托**通过昌达公司代收代付光大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已于2011年7月退还550000元,剩余650000元**已委托光大公司直接退给***,至此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已全部退完。

四、关于已收工程款。(一)2013年1月10日,**与***签订《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确认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收房建工程款7290442元。(二)***认可**已支付总坪款331780元。(三)(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光大公司向***累计支付工程款2520268.65元。***认为有部分款项包含在《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在已收款中扣除:1.2012年8月31日支付给姚近华的40000元;2.2012年8月31日支付给***的200000元;3.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王某的塑钢门窗款75000元。***还认为未收到2013年2月的38535元、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四)除上述(一)、(二)、(三)项以外,***认可收到**500000元,但认为是201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中退还550000元中的一部分;**认为不包含在退还的550000元中,系另外支付的500000元。

五、关于光大公司代付工程款。

在房建施工过程中,光大公司与各工区将塑钢门窗、防水、配电箱进行转包,该三项工程价款包含在房建工程总价款中。**、***对三工区应扣除的防水工程款179830元、配电箱款77070元、电费84633.39元无异议。

对于塑钢门窗款,(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都江堰市新豪装饰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新豪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并判决支持光大公司在一、三工区的应付款中扣除塑钢门窗款150000元。**认为***应承担75000元;***认为三工区的塑钢门窗款已付清,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津塑钢工程款情况说明》、《新津塑钢三工区》以及2016年2月6日王某出具的《收条》。

六、关于分摊费用。根据2012年12月13日的《会议纪要》,各工区及总坪承包方对共有费用分摊的比例进行了约定,其中三工区按比例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562052.24元。该《会议纪要》中明确以上共有费用截止2012年12月13日,该分摊为已发生共有费用的最终分摊,各工区不得反悔,此后费用的发生,由各方共同协商处理。***认为,在《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的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分摊费用562052.24元中,应当在分摊费用中扣除。***认为应在分摊费用中扣除款项具体为:1.2010年12月份综合保险47111.68元;2.2011年1月29日项目部费用25000元;3.2011年1月29日春节财务费用33320元;4.2011年5月25日项目部费用15402.5元;5.2012年9月18日春节财务费用51930.2元;6.2012年9月1日项目部费用25000元;7.2012年12月31日**垫付分摊费用82802.97元。

七、关于税费。***认可以房建款为基数,按12.44%的标准计算税费,并在其应收款中予以扣减。**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总坪款加上房建款为基数计算税费。

八、关于转包费。2013年1月7日的《会议纪要》约定:“……三工区负责人***应支付给**费用肆拾伍万元……”。一审庭审中,**、***对***应付转包费4500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无工程分包及承包资质,故其与**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程向**主张价款,同时亦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结算。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应收总款金额问题;二、***已收款金额问题;三、光大公司代付款问题;四、***应承担分摊费用问题;五、***应承担税费问题;六、昌达公司责任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评析:

一、关于***应收总款金额问题。

(一)**对***主张的总坪款331783元、房建款13466371元、已向**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主张总坪补偿款100000元的问题。(2019)川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会议纪要》约定‘总坪全部由乐大钊负责施工,乐大钊……向一、三工区一次性补偿200000元’,该约定的形成背景系总坪工程本由各工区施工,后统一由乐大钊负责施工,因此,应由乐大钊对各工区进行相应补偿”,且***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认可,故总坪补偿款不应由**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总坪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收总款(含保证金):331783元+13466371元+1200000元=14998154元。

二、关于***已收款金额问题。

(一)***在《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确认其已收房建款7290442元,并认可**已支付总坪款3317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光大公司向***累计支付工程款2520268.65元。

***认为有部分款项包含在《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在已收款中扣除:1.2012年8月31日支付给姚近华的40000元;2.2012年8月31日支付给***的200000元;3.2012年12月25日支付给王某的塑钢门窗款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所提的上述三笔款项确已在《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计算,故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在已收款中扣除该三笔款项共计315000元(40000元+200000元+75000元)。

***认为未收到2013年2月的38535元、2015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因在(2017)川0132民初940号案件中已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光大公司向***支付,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在已收款中扣除。

(三)***对光大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453750元无异议;***在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确认**已于2011年7月退还550000元;光大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退还民工保证金183750元、2015年2月15日退还民工保证金50000元。***认为2015年2月15日退还的50000元包含在2014年1月13日退还的183750元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已收保证金:453750元+550000元+183750元+50000元=1237500元,保证金已经退完。

(四)除上述(一)、(二)、(三)项以外,***认可收到**500000元,但认为是201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中退还550000元中的一部分。**认为不包含在退还的550000元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已收款(含保证金):7290442元+331780元+2520268.65元-315000元+1237500元=11064990.65元。

***在起诉时提交了《三工区工程总量及收款明细表》,后于2020年3月26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时提交了新的《三工区工程总量及收款明细表》,对已收款金额进行了变更。**认为,应以***在起诉时自认的已收款金额为准。***认为,在申请法院调取**与光大公司之间诉讼材料后,才对光大公司向***的付款进行了核算,故对已收款进行了更正,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因***并非**与光大公司诉讼案的当事人,不必然清楚光大公司的付款情况,***确系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与光大公司诉讼案的材料后,在2020年3月26日对起诉时自认的已收款进行变更。对***变更已收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自认的事实,部分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的已收款金额以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准。

三、关于光大公司代付款问题。

(一)**、***对三工区应扣除的防水工程款179830元、配电箱款77070元、电费84633.39元无异议。

(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津塑钢工程款情况说明》、《新津塑钢三工区》以及2016年2月6日王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三工区的塑钢门窗款已经向都江堰市新豪装饰有限公司付清。故(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中光大公司向一、三工区的应付款中扣除塑钢门窗款150000元,该150000元应由**承担,**认为***应按比例承担7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光大公司代付款:179830元+77070元+84633.39元=341533.39元。

四、关于***应承担分摊费用。

根据2012年12月13日的《会议纪要》,其中三工区按比例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562052.24元。***认为,在《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的部分款项“1.2010年12月份综合保险47111.68元;2.2011年1月29日项目部费用25000元;3.2011年1月29日春节财务费用33320元;4.2011年5月25日项目部费用15402.5元;5.2012年9月18日春节财务费用51930.2元;6.2012年9月1日项目部费用25000元;”已经包含在分摊费用562052.24元中,应当在分摊费用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认为,三工区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562052.24元,但在《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显示“2012年12月31日**垫付分摊费用82802.97元”,应当在已收款中扣除82802.97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中**垫付的分摊费用82802.97元系包含在562052.24元中;其次,《会议纪要》确认三工区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562052.24元,是截止2012年12月13日已发生的费用;最后,各方约定此后费用的发生,由各方共同协商处理,***在2012年12月13日签署《会议纪要》后,又在2013年1月10日对《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进行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认可承担该笔分摊费用。因此,不应在***已收款中扣除该82802.97元。

五、关于***应承担税费问题。***认可以房建款为基数,按12.44%的标准计算税费,并在其应收款中予以扣减。**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总坪款加上房建款为基数计算税费。一审法院认为,(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光大公司承担税费的基数是总坪款加上房建款,故***承担税费的基数应为总坪款和房建款的总额,即***应承担税费为1716490.36元[(331783元+13466371元)×12.44%]。**、***对***应付转包费450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昌达公司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光大公司并未将其承建的新津县永商镇烽火社区农民新居建设工程B标段工程的房建工程分包给昌达公司,故更不可能存在昌达公司将三工区分包给***的情况。其次,***向**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并由**出具《收条》;***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也载明***委托**通过昌达公司代收代付光大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再次,2013年1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三工区负责人***应支付给**费用肆拾伍万元……”,并非约定***向昌达公司支付转包费。因此,昌达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三工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还应向***支付工程款863087.36元(应收款14998154元-已收款11064990.65元-代付款341533.39元-分摊费用562052.24元-税费1716490.36元-转包费450000元),并应按(2019)川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标准向***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63087.36元及利息(以863087.3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36元,由***负担13800元,**负担15936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具的新津烽火社区三工区的付款指示及付款业务回单2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3日,按照***的请求,光大公司向周一敏、邹敬伟支付两笔款项,共计31.28万元。拟证明相关款项已经按照***的要求向周一敏和邹敬伟进行支付。而且该款项不包括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光大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也不包括在**和光大公司向***的付款中,属于漏算款项,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

2.***出具的收条1张收条。载明:2014年1月3日,***收到光大公司应退税金三工区3.2471万元。拟证明该笔款项应属于一审认定的漏算款项。

3.新津永丰社区**、***项目收支明细表(2页),载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共同与光大公司对账形成的对账明细表,2017年5月9日**、***在该支款明细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凭据一致。”其他无人签字、盖章。付款项目仅有日期和金额,没有付款摘要信息。拟证明***参与过**与光大公司的结算事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有误。

***质证认为,**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事实在一审中未涉及,且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拟证明***参与过结算,***参与结算也不止这一次,***对于结算是有部分知情,但知情不代表认可他的上诉事实和上诉理由。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为复印件,因***不认可其真实性,加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认可其真实性,且认可系在光大公司与**一案中共同与光大公司结算过程中的证据,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仅系***配合**向光大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证据,具有特定的诉讼目的,且其载明付款事由不详,与本案争议的**应向***如何付款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20年4月15日一审庭前会议中,一审法院针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作出说明,***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与光大公司一案中的证据材料,陈述其证明光大公司已支付的252万元中有5项内容属于重复计算。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本院(2019)川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维持,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均系自然人,**在无工程分包专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然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也应认定无效。但因**与光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通过诉讼方式完成结算,本案也仅涉及的**与***之间的结算问题,而且具有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起诉时所依据的统计材料是否属于对应付款金额的确认,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变更相关金额是否属于对自认金额的撤销。二是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当中的31.5万元与光大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是否存在重复。三是一审对***认可的50万元属于应收款55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四是一审认定**向***支付塑钢门窗款是否正确,如不应支付,应当扣除的金额是多少。五是一审判决是否漏算了***应支付给周一敏、邹敬伟的31.28万元和向光大公司退税款3.2471万元。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起诉时所依据的统计材料是否属于对应付款金额的确认,在变更诉讼请求中变更相关金额是否属于对自认事实的撤销。本院认为,2020年4月1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前会议时,***结合一审法院从办案系统中提取的光大公司与**一案的证据材料,认为其起诉时陈述的已收款存在错误,属于对其自认事实的撤销。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双方质证认证的证据情况,在逐一分析认定的情况下对***撤销自认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在认为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部分支持了***撤销自认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当事人撤销自认应举证加以证明的规定。2019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故其中关于人民法院应以裁定方式对当事人撤销自认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三工区房建收款明细当中的31.5万元与光大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共同确认的该明细表载明,构成该31.5万元的付款人均为光大公司,在**与光大公司一案认定光大公司向***付款总额的情况下,光大公司上述付款行为应构成代***的支付行为并已在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再以双方对账确认的上述31.5万元构成另外支付的金额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认可收到的50万元不属于已收取55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人,在***认为其认可收取的50万元就是其收条中载明55万元一部分的情况下,表明此外应支付的5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事实存疑,根据支付义务的履行主体和举证的便利原则,一审法院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相应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认定**向***支付塑钢门窗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9)川0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一、三工区塑钢门窗安装总价款674971.7元,光大公司和**对此均无异议,**认为其已支付524000元,余下的150971.7元未支付,故光大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应扣除15万元。从本案一审庭审情况看,**对上述价款总金额均无异议,仅对剩余15万元未收回是否由***分担其中的7.5万元存在争议。但都江堰市新豪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明该款后由***支付,因**系***的合同相对方,其以自己在与光大公司一案中未能从光大公司处收回工程价款,而主张由***承担部分不利后果违反了不同合同各自的相对性,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是一审判决是否漏算了***应支付给周一敏、邹敬伟的312800元和向光大公司退税款32471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认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252万元已付款金额的(2017)川0132民初940号判决未认定光大公司代***向周一敏、邹敬伟支付312800元保证金,实际系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其应申请再审解决这一争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对于光大公司向***支付的税款32471元,因明确载明退还的是三工区的税金,而非支付的工程款,且也属于对另案判决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不服,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也不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