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聚堃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03民初684号 原告:河南聚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工人镇十二矿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47HX8Q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街道赵庄村新上郑119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9G0QH155。 负责人:***,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街道龙王渡二期兴园6路2栋233、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20271022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河南聚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堃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625662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6256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89739.2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3897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聚堃公司与被告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东湖康郡(一期)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湖康郡项目一期纬二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被告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迟迟未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尚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8973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损失。鉴于被告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昌达公司应与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共同清偿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两份合同,我们并非实际履行方,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情节我公司并不清楚,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东湖康郡项目实际施工人***,应由***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两份合同一份是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是商品买卖合同,应分别起诉分别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事实如下: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为甲方,聚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湖康郡项目(一期)纬二路工程建设所预拌混凝土全部交由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格C20(混凝土标号)含税单价360元/m³,C30(混凝土标号)含税单价380元/m³。砼结算根据送货单,甲方按月对乙方已供工程量进行收方计价,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从首次供砼之日起,甲乙双方每月10-15号办理验工,7日内办理完成,甲方在验工完成后支付80%的砼款给乙方。剩余20%尾款在当期结算完成的三个月内,对乙方支付。每月10-15日,甲方为乙方办理上月供货的最终结算时间,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上月结算时,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进度量进行付款,不得以未办理结算作为不向乙方付款的理由。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份验工计量单显示,工程名称:平顶山市东湖康郡一期,施工队伍:聚堃公司,C30混凝土本月数量567.16m³,C20混凝土本月数量456.24m³,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公司公章聚堃公司,现场工程师意见(签字):***12.18,合同成本部意见(签字):数量已核实***2020.12.17,资料室意见(签字):***2020.12.18,物资部意见:***,治安部意见(签字):***2020.12.18,总工程师意见(签字):宗希厂2020.12.20,项目经理意见(签字):***2020.12.20。 2020年9月份验工计价单显示,工程名称:平顶山市东湖康郡一期,施工队伍:聚堃公司,C30混凝土数量567.16m³,单价380元,合价215520.8元;C20混凝土数量456.24m³,单价360元,合价164246.4元;合计379767元,80%支付303813.6元。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公司公章:聚堃公司,合同成本部意见: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签字:XXX,2020.12.18,财务部意见签字:***2020.12.21,总经理意见:同意,签字:***2022.5.5。 聚堃公司依据发货单制作的东湖康郡项目2020年9月份砼清单,***签字“数量已核实,2020.12.17”。 2020年10月份验工计量单显示,工程名称:平顶山市东湖康郡一期,施工队伍:聚堃公司,C20混凝土本月数量33.92m³,上月数量456.24m³,累计数量490.16m³,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公司公章聚堃公司,现场工程师意见(签字):***2020.12.18,合同成本部意见(签字):数量已核实,其中有6.22m³离析***2020.12.17,资料室意见(签字):***2020.12.18,物资部意见:***,治安部意见(签字):***2020.12.18,总工程师意见(签字):宗希厂2020.12.20,项目经理意见(签字):***2020.12.20。 2020年10月份验工计价单显示,工程名称:平顶山市东湖康郡一期,施工队伍:聚堃公司,C20混凝土数量33.92m³,单价360元,合价12211.2元;累计数量490.16m³,单价360元,合价176457.6元;合计12211.2元,80%支付9768.96元。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公司公章:聚堃公司,合同成本部意见:其中离析砼6.22m³,金额为2239.2元,建议扣除后再行交付。签字:XXX,2020.12.18,财务部意见签字:根据成本部意见此次合计金额应为9972元,80%支付为7977.6元,签字:***2020.12.21,总经理意见:同意,签字:***2022.5.5。 聚堃公司依据发货单制作的东湖康郡项目2020年10月份砼清单,***签字“数量已核实,2020.12.18”。 昌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对承接的东湖康郡(一期)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制。甲方授权乙方按照《东湖康郡(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对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保修),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管理。乙方代表甲方实施项目管理。 另,在本院(2023)豫0403民初2747号民事案件中,***称“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公司授权我作为新津昌达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项目开工之初,公司安排挂证的项目经理是***,实际管理的项目经理是***”。在平顶山市城市××和卫东区××队对***的调查询问中,***均称其系昌达公司的执行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聚堃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将东湖康郡项目(一期)纬二路工程建设预拌混凝土交由聚堃公司供应,聚堃公司按照约定累计提供C30混凝土数量567.16m³,单价380元,合价215520.8元;C20混凝土数量490.16m³,单价360元,合价176457.6元;扣除6.22m³离析不合格的C20混凝土,总计389739.2元。根据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向聚堃公司支付货款389739.2元。 关于聚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聚堃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原告诉请为2020年12月18日,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从首次供砼之日起,甲乙双方每月10-15号办理验工,7日内办理完成,甲方在验工完成后支付80%的砼款给乙方。剩余20%尾款在当期结算完成的三个月内,对乙方支付。”原告的供货发生在2020年9月、10月,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为2021年3月18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昌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故被告昌达公司应对被告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履行义务。 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履行方,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东湖康郡项目实际施工人***,应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昌达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在另案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昌达公司授权***,***代表昌达公司实施东湖康郡项目管理。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应由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履行。本院对昌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聚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973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897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履行义务。 三、驳回河南聚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09元,减半收取3573.04元,由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5-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0375-286××××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