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民初3891号
原告:**,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柳沙三兴花园****房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55940080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创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508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1日暂计至2018年4月2日止,以后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创建公司辩称,创建公司从未向借过原告的借款,**存在伪造;创建公司未收到过借款,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从未收到本案10万元的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条上使用的***印鉴不是其使用的,***对借条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提供载明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借款人为创建公司、***的《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壹拾万元,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前述借条中加盖了创建公司印章及“***印”的印鉴。
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主张该款系按***的指示向***进行支付的。
2018年4月8日,**以创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创建公司对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创建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委托广西天宏***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编号为桂天宏司鉴[2019]**字第057号《***定意见书》及《***定意见补正书》,鉴定意见为: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借款人处有“***印”印文的《借条》落款处的“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主张与创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依据为加盖创建公司印章、***印鉴的《借条》,因该借条中加盖的创建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创建公司的真实印章,且案涉借款亦未向创建公司、***或二者指定的案外人进行支付,故此,根据现有证据,**关于其与创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