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3889号 原告:**,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16号柳沙三兴花园B25栋2号房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55940080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创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96333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暂计至2018年4月2日止,以后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创建公司辩称,创建公司从未向借过原告的借款,**存在伪造;创建公司未收到过借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由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不认识原告,***收到10万元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按每月2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9日,***已将10万元还给原告,在2015年-2017年6月,原告从未向***索要过利息和本金;若原告不认可***的还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提供载明借款人为创建公司、***,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上载:今借到**100000元,利息按本金的2%/月(即2000元/月)支付。**主张案涉借款系其通过现金交付,***予以认可。 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9月1日、9月30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支付了20000元、2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4000元。 ***为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案外人**转账50000元、50000元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4月8日,**以创建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创建公司对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创建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并委托广西天宏***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编号为桂天宏司鉴[2019]**字第05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为“***”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广西南宁创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与创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其依据为加盖创建公司印章的《借条》,因该借条中加盖的创建公司印章经鉴定并非创建公司的真实印章,**关于其与创建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约向***交付了借款本金,***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已偿清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14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主张还款,***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应扣除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告***负担3926元,由原告**负担30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