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

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白果林小区金罗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荣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干道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干道公司向兵众公司支付500565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兵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城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干道公司与城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兵众公司基于《赖家店空置土地委托管护协议》应得劳务费为121万元,干道公司直接支付的费用为3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709435元管护费是在已支付的33万元的基础上。庭审前兵众公司被告知干道公司以工会名义向兵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报销费用379435元,但因兵众公司原因并不知道该笔款项,直至庭审中兵众公司才予以承认该笔款项。因此支付管护费的请求是在88万元的基础上提出的。2.因干道公司的原因,兵众公司超过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并继续履行至2011年12月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有证人可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干道公司、城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地块为城投公司委托干道公司在约定期间内进行管护,超过该期限,干道公司则没有管护义务与职责,也无权委托兵众公司进行管护。兵众公司虽然称其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履行了管护义务,但各方均没有做出过同意兵众公司继续看护的决定,双方也未续签协议文书,因此即使其履行了管护义务也只是单方面行为。2.兵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管护期内并未实际履行约定义务,且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挪用看护土地作为私用。3.干道公司实际上已于2010年期间支付赖家店管护费用共计709435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66万元,兵众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4.城投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此案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兵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干道公司向兵众公司支付空置土地管护费8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2.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干道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6日,城投公司与干道公司签订《赖家店空置土地委托管护协议》,约定干道公司为城投公司管护空置土地,管护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管护费为每月58000元包干。2010年3月18日,干道公司与兵众公司签订《空置土地管护协议》,约定兵众公司为干道公司管护空置土地,管护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管护费为每月55000元包干使用。干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在兵众公司所发《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上签字(仅有名字和日期)。两份《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内容为:干道公司:2010年3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空置土地管护协议,对成华区东升1、4、5、6、8、9、10组及龙泉驿区来龙3组范围内的空置土地进行管护,管护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共计22个月,每个月5.5万元管护费,金额共计121万元,截至2013年7月10日,已付33万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管护费88万元。现特请贵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2016年2月6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过程中,兵众公司、干道公司、城投公司均认可兵众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履行了管护义务,干道公司共向兵众公司支付管护费709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在两份《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上的签字应如兵众公司所主张认定为对函上载明的时间、价款等的确认,或是如干道公司所主张认定为仅对上述两份函件的签收。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干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函件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兵众公司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到达了干道公司处,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二份函件兵众公司要求的付款最后期限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今仍未经过。此外,**的两份签字不能认定为对函上载明的时间、价款等的确认,理由如下:首先,函件名为《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其基本性质为催款,应区别于名为结算的函件;其次,干道公司向兵众公司支付管护费709435元在前,**在两份函件上签字在后,函件上载明的已支付金额为33万元,两者相差巨大,这与推定**签字有确认函上载明的时间、价款等的意思表示相矛盾。兵众公司除了上述两份函件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兵众公司和干道公司就超期限履行合同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干道公司实际支付的管护费又多于合同约定的管护费,故兵众公司要求干道公司支付管护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决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兵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兵众公司负担。
二审中,兵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干道公司交付给兵众公司的城投公司与干道公司准备续签管护合同的《赖家店空置土地委托管护协议》、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会签表,拟证明干道公司是打算继续与城投公司续签管护协议,兵众公司继续管护也是基于干道公司的要求。干道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正文签署日期2011年11月10日,附件日期2011年3月1日,会签表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三个日期相互冲突,且该证据未加盖鲜章,说明该合同并未生效。2.证人证言,拟证明干道公司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底都在管护案涉土地。干道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兵众公司有利益往来,且证言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的情形,并且证人也未提交与兵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没有原件且城投公司并未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即便该合同真实,也仅能表明城投公司与干道公司就续签管护合同进行过协商,最终未实际签订。对证据2,因证人与兵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兵众公司与干道公司签订的《空置土地管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兵众公司是否履行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护义务,干道公司是否应承担此期间的管护费用;二、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对争议焦点一,兵众公司主张已实际履行22个月(包括合同约定时间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看管义务,干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在两份《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上签字,干道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兵众公司二审提交的城投公司与干道公司准备续签管护合同的合同文本、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干道公司与城投公司对续签管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兵众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管护;其次,兵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上签字的行为仅表明其收到了《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不能视为干道公司对其内容的确认。因此,兵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超过合同期间仍对案涉土地进行管护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地,兵众公司主张此期间的管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干道公司不应支付管护费,兵众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兵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