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

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白果林小区金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干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15)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干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与成都干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成都干道公司应支付***保证金及工程垫支款合计人民币2423801.00元。成都干道公司在2011年向***支付了90余万元,尚有1458801.00元未退还。***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向成都干道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工程垫支款1458801.00元。原审另查明,***将炉霍县鲜水河电站转包给***,并于2005年1月4日与***签订《鲜水河电站工程内部承包工程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与成都干道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证明了***向成都干道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交付工程垫支款1423801元的事实,且成都干道公司承诺于2007年9月底前向***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007年12月底前向***支付垫支的工程款1423801元。由于成都干道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酿成本案纠纷,成都干道公司应承担给付和违约的民事责任。***要求成都干道公司履行退还保证金及垫支款1458801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成都干道公司未按《协议》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成都干道公司应当向***支付财产损失。***要求成都干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成都干道公司以履行给付义务应按《审计报告》认定的数据为准,要求扣减***已支付的工程垫支款,因成都干道公司提供的的《审计报告》属公司内部审计行为,且该审计报告载明审计项目为“原法人代表成大福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故成都干道公司要求扣减***支付的工程垫支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干道公司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干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二、成都干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的违约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3.05元,由成都干道公司承担。
宣判后,成都干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成都干道公司签订协议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在2012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分别向成都干道公司发出函件,成都干道公司的员工仅在函件上签字,其并无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应当支付的金额最多不超过11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资”1423801元;且《协议》载明的垫资金额与审计报告认定的差额有323801元,垫资金额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确定。《协议》第2项关于垫资金额的部分因与审计结果不符,其目的为非法,应属无效。三、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包工程不合法,双方应当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垫资”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直在主张权利,多次递交催款书。每主张一次权利,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应该给付的金额,以成都干道公司的内部审计推翻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缺乏法律依据。3、《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是2007年12月底,我方主张从2008年1月开始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催款书上也主张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成都干道公司于2011年1至2月期间支付***9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二、成都干道公司是否应支付***1458801元;三、成都干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
***曾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向成都干道公司递交催款函,要求支付欠款、赔偿损失。成都干道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的催款函上签注“收到此函,具体付款待资金到位后落实。”。成都干道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22日的催款函上签注“收到此函。”。***为主张其债权向成都干道公司递交的是“催款函”,并非“对账单”,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向成都干道公司递交催款函以及成都干道公司在催款函上签注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成都干道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都干道公司是否应支付***1458801元的问题。
2007年4月20日,成都干道公司与***就其退出炉霍县鲜水河电站项目事宜进行磋商后,商定关于***交付的保证金以及垫付的款项由成都干道公司退还,并签订《协议》。成都干道公司主张该《协议》部分无效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成都干道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干道公司根据2007年12月29日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干道公司进行“原法人代表成大福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载明的:***的借款投入应为110万元,且应剔除挂账不合理开支部分。主张根据《审计报告》对应当支付***的金额予以调减。本院审查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的管理规定只能对内约束公司相关人员,《审计报告》是成都城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干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大福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例行的内部审计;其内部进行的管理行为,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更不能否定合法的民事合同,也不能约束***。故,成都干道公司关于金额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予以调减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干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成都干道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确有利息损失。对于***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成都干道公司与***签订《协议》并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成都干道公司于2011年1至2月期间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965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向成都干道公司递交催款函,要求支付其余款项并第一次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可见成都干道公司实际逾期支付的时间应是2012年5月18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妥,依法予以更正。本院依法变更利息的起算期间为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成都干道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
二、变更(2015)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程保证金及垫支工程款1458801元的违约利息。”为“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588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9元,由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
审判员***
审判员罗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