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

***与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365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白果林小区金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通公司、城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齐通公司支付劳务费280467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止;2、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通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8日,齐通公司委托***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临时应急对*家店片区裸露地貌进行覆盖,于2010年2月13日完工。由于此工程属于城投公司应急迎检工程,当时齐通公司告知***劳务费以城投公司审计为准。2013年下半年,经城投公司核定,该工程最终费用280467元。经***催收,齐通公司、城投公司一直未支付。
被告齐通公司、城投公司辩称,第一、齐通公司、城投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以及相关文书,***实际上也没有向齐通公司、城投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服务,双方之间并未构成劳务关系,齐通公司、城投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向***支付任何费用;第二、齐通公司、城投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城投公司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从2010年至今,***也从未向城投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向齐通公司出具《请求支付*家店片区裸土覆盖工程款的报告》(以下简称请款报告),记载“……2010年2月8日,受贵公司委托,包工包料临时应急对*家店片区裸露地貌进行覆盖,2010年2月13日完成。……承包款以贵公司报城投公司审计为准,最终审计金额即为我的承包款。2013年底审计完毕,审计金额280467元。现距审计结束将近1年,贵公司未支付我任何款项,现特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该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齐通公司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收到”。2016年6月30日,***再次向齐通公司出具请款报告,请求支付*家店片区裸土覆盖工程款280467元。2016年7月25日,**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收到”。
庭审中,***为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提交《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该核定书载明:工程名称“*家店(***)裸露地貌防尘网铺设工程”,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施工单位“齐通公司”,工程预算报审金额406931元,工程预代结算核定金额280467元,工程内容“防尘网敷设、路基处理、碎石铺路等”,齐通公司加盖公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蒋芳芳、聂彦、***分别在“造价技术负责人”、“责任部门主管”及“审核人”处签字。城投公司、齐通公司否认案涉工程由***完成,但因时间较早,具体施工情况已无法核实。***表示齐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污雨水及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不包含案涉工程内容,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齐通公司,系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人,故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已进行开发,现无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是否由***完成,以及工程金额。***为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向法庭提交《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及两份由齐通公司负责人签收的请款报告;齐通公司、城投公司否认案涉工程由***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齐通公司负责人两次在请款报告上签名,且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请款报告上记载内容属实,齐通公司、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他人完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完成。关于工程金额,因案涉工程已进行开发,现不具备鉴定基础,结合《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造价技术负责人”、“责任部门主管”及“审核人”处签字,以及齐通公司负责人两次签收请款报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载明的工程预代结算核定金额280467元应视为城投公司、齐通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工程款,***要求齐通公司支付2804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齐通公司应自齐通公司收到请款报告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拖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齐通公司属于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80467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3.5元,由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