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

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3917号

原告: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白果林小区金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俊。

被告: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夏荣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众公司)与被告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干道公司)、被告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干道公司向原告支付空置土地管护费8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2、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干道公司依据与城投公司签订的《赖家店空置土地委托管护协议》与兵众公司签订一份《空置土地管护协议》,约定原告为干道公司管护东升1、4、5、6、8、9、10组及龙泉驿区来龙3组范围的空置土地,管护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管护费为每月55000元包干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管护义务,实际管护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22个月,合计管护费121万元。干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管护费,截至2013年7月10日,共向兵众公司支付管护费33万元。剩余88万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干道公司、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兵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超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管护;3、干道公司向兵众公司支付了709435元管护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6万元管护费;4、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城投公司与干道公司签订《赖家店空置土地委托管护协议》,约定干道公司为城投公司管护空置土地,管护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管护费为每月58000元包干。2010年3月18日,干道公司与兵众公司签订《空置土地管护协议》,约定原告为干道公司管护空置土地,管护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管护费为每月55000元包干使用。干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兵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在兵众公司所发《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上签字(仅有名字和日期)。两份《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内容为:干道公司:2010年3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空置土地管护协议,对成华区东升1、4、5、6、8、9、10组及龙泉驿区来龙3组范围内的空置土地进行管护,管护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共计22个月,每个月5.5万元管护费,金额共计121万元,截至2013年7月10日,已付33万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管护费88万元。现特请贵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2016年2月6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兵众公司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履行了管护义务,干道公司共向兵众公司支付管护费709435元。

上述事实有《空置土地管护协议》、支付凭证、《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唐兵在两份《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上的签字应如原告所主张认定为对函上载明的时间、价款等的确认,或是如被告所主张认定为仅对上述两份函件的签收。本院认为,唐兵作为干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函件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到达了被告干道公司处,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二份函件原告要求的付款最后期限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今仍未经过。此外,唐兵的两份签字不能认定为对函上载明的时间、价款等的确认,理由如下:首先,函件名为《申请支付赖家店片区管护费的函》,其基本性质为催款,应区别于名为结算的函件;其次,干道公司向原告支付管护费709435元在前,唐兵在两份函件上签字在后,函件上载明的已支付金额为33万元,两者相差巨大,这与推定唐兵签字有确认函上载明的时间、价款等的意思表示相矛盾。原告除了上述两份函件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干道公司就超期限履行合同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干道公司实际支付的管护费又多于合同约定的管护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干道公司支付管护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成都兵众旺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