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白果林小区金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里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齐通公司、城投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以及相关文书,***实际上也没有向齐通公司、城投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服务,双方之间并未构成劳务关系,齐通公司、城投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向***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以***单方出具的请款报告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单方主张的金额也不应当为裁判依据。
***辩称,2010年2月8日,齐通公司委托***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临时应急对赖家店片区裸露地貌进行覆盖,于2010年2月13日完工。由于此工程属于城投公司应急迎检工程,齐通公司当时要求是建设方中南建设公司施工,但中南建设公司因工程太小不愿意施工,所以向齐通公司推荐了***来施工。当时齐通公司告知***劳务费以城投公司审计为准。经***催收,齐通公司、城投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没有相应相应的书面手续是因为案涉工程是应急应检工程,同时也在春节前后,所以齐通公司要求***尽快完工。***与齐通公司除了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之外没有其他关系,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人,那《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原件不会到***手里,原法定代表人*兵不会多次签收***的请款申请。齐通公司主张***没有施工案涉工程,但也无法提供其他人施工案涉工程的证据予以反证。
城投公司述称,同意齐通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齐通公司支付劳务费***0467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止;2、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向齐通公司出具《请求支付赖家店片区裸土覆盖工程款的报告》(以下简称请款报告),记载“……2010年2月8日,受贵公司委托,包工包料临时应急对*家店片区裸露地貌进行覆盖,2010年2月13日完成。……承包款以贵公司报城投公司审计为准,最终审计金额即为我的承包款。2013年底审计完毕,审计金额***0467元。现距审计结束将近1年,贵公司未支付我任何款项,现特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该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齐通公司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收到”。2016年6月30日,***再次向齐通公司出具请款报告,请求支付赖家店片区裸土覆盖工程款***0467元。2016年7月25日,**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收到”。
庭审中,***为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提交《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该核定书载明:工程名称“*家店(***)裸露地貌防尘网铺设工程”,建设单位“城投公司”,施工单位“齐通公司”,工程预算报审金额406***1元,工程预代结算核定金额***0467元,工程内容“防尘网敷设、路基处理、碎石铺路等”,齐通公司加盖公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城投公司工作人员***、蒋芳芳、聂彦、***分别在“造价技术负责人”、“责任部门主管”及“审核人”处签字。城投公司、齐通公司否认案涉工程由***完成,但因时间较早,具体施工情况已无法核实。***表示齐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污雨水及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不包含案涉工程内容,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齐通公司,系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人,故城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已进行开发,现无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是否由***完成,以及工程金额。***为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向法庭提交《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及两份由齐通公司负责人签收的请款报告;齐通公司、城投公司否认案涉工程由***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齐通公司负责人两次在请款报告上签名,且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请款报告上记载内容属实,齐通公司、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他人完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完成。关于工程金额,因案涉工程已进行开发,现不具备鉴定基础,结合《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造价技术负责人”、“责任部门主管”及“审核人”处签字,以及齐通公司负责人两次签收请款报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载明的工程预代结算核定金额***0467元应视为城投公司、齐通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工程款,***要求齐通公司支付***04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通公司应自齐通公司收到请款报告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拖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未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齐通公司属于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齐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0467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3.5元,由齐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提交《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原件及两份由齐通公司负责人*兵签收的请款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齐通公司、城投公司均否认案涉工程由***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完工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亦对齐通公司负责人*兵签收行为、***持《工程预代结算核定书》原件行为不能做出任何合理说明或举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系***完成,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507元,由上诉人成都干道齐通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