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刑初1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彭某2。
被告人彭某1,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住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2、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彭某1,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资金回流、扣除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程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禹治实业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168,638.66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被告人彭某1于2016年12月19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于案发后已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彭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记帐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企业银行付款回单、相关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宝山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作为被告单位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彭某1及被告单位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盐沪防腐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彭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丹凤
审判员 徐敏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