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8614号之一
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启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达电气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财产保全费1,979元,合计4,819元,均由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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