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宜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8417号
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勋业路376号4幢一层-2。
法定代表人:王汝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福运路198号常润大厦7F7082室。
法定代表人:朱圣华,董事长。
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鑫公司)与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赔偿款33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日0.1%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33号南门一村旧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3月,原告开始入场施工,直至5月份,原告按照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新城管委会建设局和吴门桥街道要求撤离现场,并合理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等待被告复工通知。2021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项目发包给第三方,被告构成根本违约。2021年7月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赔偿款35万元,支付方式为2021年7月21日前支付2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的,按原合同约定追索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其他赔偿款均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宜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首鑫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照片、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苏州市人民路133号小区分包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宜居公司(甲方)与首鑫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吴门桥街道无人值守小区智能改造项目”的一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旧小区改造,工程地点在苏州市××区××街道XX社区133号共7幢,工程内容为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说明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300万元,月结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无故迟延支付工程款,则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备注载明施工主要内容包括:改造一阶段(2021年1月1日至2月10日)为小区杂物垃圾清运、违建私拉清理整治、停车位规划、雨棚及充电桩规划等;改造二阶段(2021年3月1日至9月30日)为雨棚及充电桩施工安装、停车位铺设、排水网管铺设、小区门禁、单元楼翻新、外墙粉刷等。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首鑫公司进场施工,已施工内容为外墙腻子铲除等项目,后停工。2021年6月16日,首鑫公司向**宜居公司送交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对围墙及楼梯间内墙腻子铲除工作进行了施工,5月份接到姑苏区沧浪新城管委会建设局发函,要求旧区改造工程办理完善手续方可继续施工,我司按照要求停止改造施工工程,并合理清除现场建筑垃圾,工人及管理人员撤场,2021年6月15日有人反映有工人在人民路133号南门一村搭脚手架施工,施工单位不清楚,但施工人员服装及安全帽有“**宜居”的标志,现场无管理人员,通道堵塞,楼梯间杂乱不堪,我司澄清南门一村现场施工与我司无关,如现场出现问题由你公司解决,你公司应向吴门桥街道及XX社区等主管部门澄清,恢复我司名誉并作出赔偿。**宜居公司工作人员吴宜祥在联系函上签名。首鑫公司陈述,其同时向苏州市××区××街道及XX社区发送过联系函告知相关情况。
2021年6月22日,首鑫公司向**宜居公司送交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停工待令期间贵司未经我司同意对该工程进行二次发包,已经既成事实,我司已报警备案,并向社区、街道、甲方发联系单告知。我司为南门一村旧城区改造工程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及配套设施等,只等甲方通知复工,现贵司令其他施工单位进场,违背街道会议精神违法开工,对我司在苏州地区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我司决定退出南门一村旧区改造施工,并与贵司终止该合同,我司要求贵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全部费用,并赔偿我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清单已发给贵司负责人。吴宜祥在该联系单下方签字并注明:“公司未二次发包,不好认可”。
2021年7月9日,**宜居公司(甲方)与首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人民路133号旧小区改造工程及施工合同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赔偿乙方35万元,2021年7月21日前支付第一笔赔偿款2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赔偿款15万元;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甲乙双方就人民路133号旧小区改造工程合同终止,乙方不再向甲方追索补偿或提起诉讼;若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视为甲方违约,人民路133号旧小区改造工程合同继续有效,乙方有权利继续追索甲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首鑫公司提供其制作的南门一村现场实际费用清单,其陈述该清单是工程联系单的附件,双方系根据该清单为基础进行协商的。清单载明损失金额合计776000元,包括:工人住房40000元(4套×4月×2500元)、管理人员住房20000元(4月×5000元)、管理人员工资32万元(项目经理30000元/月,协调员8000元/月,资料员6000元/月,施工员12000元/月,安全员8000元/月,计算5个月)、停工损失78000元、进出场费10000元、人员派遣调动费5000元、签字礼品费3000元、公司信誉损失200000元、应得利润100000元。
首鑫公司陈述,其按照政府部门相关要求撤场后,**宜居公司将同一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人施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其先向**宜居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支付至海宁市盛融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宜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赔偿款2万元,剩余33万元款项迄今未付。首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损失:1.首鑫公司与合肥营财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人民路133号小区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首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合肥营财装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万元。首鑫公司另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实际支付合肥营财装潢有限公司7万元,并表示其余工程款双方正在协商处理。2.劳动合同(项目经理陈士忠、资料员谭红婷、张小龙、安全员蔡志雄)及部分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人员工资损失。3.发票,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发生的费用(金额合计78174元)。4.租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为派驻员工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月租金5000元)。首鑫公司陈述,另有其他购买材料、房屋租金损失的证据因员工离职等原因没有找到。
本院认为,首鑫公司与**宜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21年7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合同终止,并对合同终止后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该协议书具有结算的性质,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应认为系**宜居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金额系对首鑫公司的违约赔偿。虑及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履行状况、**宜居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宜居公司已付2万元,首鑫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3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是对合同正常履行时工程款延期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的赔偿款项已经具有赔偿性质,首鑫公司再要求按照该约定对赔偿款支付逾期违约金,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本意不符,不予支持。**宜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首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苏州**宜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钱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