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一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07民初25863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上海一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杰。
  原告***与被告上海一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一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932.8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工资1796.9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招聘信息,在4月14日签订合同,于4月20日开始正式工作。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工作,于同年6月25日主动离职。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一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该公司;被告与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有合作合同,由该公司的安装工、宣传员为被告公司进行宣传,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认可其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为“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自认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资系由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2017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2017年8月30日仲裁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150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1.3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932.80元、2017年6月工资1796.90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元。2017年9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286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在被告公司内签订,其与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认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资系由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亦系原告与宁波网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俊
  书  记  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