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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4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
负责人:杨朝军,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卡莉,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安娜,女,1984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舒,男,1961年3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细莲,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徐卡莉、余庆、金安娜、陈舒、陈细莲、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申请书,因案涉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故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银行崇州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田源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彭奕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