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某某、某某、余庆、某某、某某、某某、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民初229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396417012R。
法定代表人:杨朝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李宗洋,该银行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余庆,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牛区。
被告:***,女,1984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61年3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25号华立大厦319、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1468-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诉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844.6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至付清上述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率为8.61‰,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被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账户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之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和偿还贷款本金300155.32元。之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另还审理查明,被告***和***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庆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和***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据计算单据1份、还款明细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与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应该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及要求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借款本金699844.6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至付清上述借款本金为止。
二、被告余庆、***、**、***、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双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柯凯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