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执异12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669585039F。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附****,组织机构代码55201850-8。
负责人:吴召付,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华立大厦319、320号510000000001758。
法定代表人:唐德明。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川力公司称:其与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现因第三人德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请求追加第三人德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川力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川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445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川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述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二、川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165142.30元;三、驳回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川力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涉案金额185549元,且于2016年4月18日执行完毕。
另,川力公司不服上述(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渝民再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川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涉案案款。执行中,因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渝0107执7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渝民再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为第三人德力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54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85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再2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7执7688号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德力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德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川力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德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德力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8)渝民再2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冉 飞
审 判 员  王 蓓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屈东升
书 记 员  李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