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辖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468号。
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华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温哥华广场14层E座。
负责人:周立辉,职务不详。
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智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川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管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岭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智海公司诉请支付欠款,根据其诉讼请求,结合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智海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智海公司的住所地四川省台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智海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高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李加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