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803号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
法定代表人:金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民、何磊,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再缴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梦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