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02民初8742号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2层J20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155号1320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越城区(镜湖)中心区8号A地块商业综合体项目或C地块商住项目(旅馆区块)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相关锅炉改造工程,双方并对标的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2020年9月4日,该工程已吊装完成。双方于该日对相关工程进行了调试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调试验收单。2020年4月22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一笔款项计270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7月28日兑付。2020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二笔款项,计675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22日(未能兑付,已另案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除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外,还需支付33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且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337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20年10月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9日1日为9309.38元,年息3%计);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越城区(镜湖)中心区8号A地块商业综合体项目或C地块商住项目(旅馆区块)供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告陈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记载签订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