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锦溢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铁十九局目前无需向南方公司支付审计完成后的10%货款2181515.12元及利息10120.6元。2.由南方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中铁十九局不能以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拒付相应10%货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采购合同均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待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而案涉工程审计目前尚未结束,因此南方公司主张的货款欠款金额中有21815151.2元×10%=2181515.12元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中铁十九局有权不予支付该部分金额。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与是否应当支付审计完成后的10%货款之间并无关联,一审判决确认审计完成后应支付10%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与质保金支付时间一致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南方公司作为建筑行业长期供应混凝土的企业,其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合同价款的支付风险负担作出理性判断,对合同条款中所对应的风险有是否接受的权利,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接受该付款条款的意思表示。而如今一审判决又以南方公司对审计工作的完成时间无从控制和掌握就认定中铁十九局不能以此条款对抗南方公司拒付相应10%的货款,明显有违双方在订立此合同时达成的结算合意,并且中铁十九局在审计工作未完成这件事情上并无过错,且始终积极催促发包人和审计单位尽快完成审计。
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铁十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7月25日,南方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就案涉项目先后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1815151.2元,扣除中铁十九局已经支付的8552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3263151.2元。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日竣工验收,质保期限也早已届满,且一审中,中铁十九局亦认可系由于业主及疫情的原因导致其送审计时间晚从而导致审计尚未完成,南方公司对审计尚未完成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九局不能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相应10%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十九局主张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欠付货款的10%未达到付款节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中铁十九局与业主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案涉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也无法约束业主方,且中铁十九局所说的审计工作的完成时间,南方公司也无法控制和掌握,若以中铁十九局与业主方之间的审计进展作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则违背了合同相对性以及公平原则。南方公司已经将案涉货款发票全部开完,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中铁十九局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3263151.2元,中铁十九局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南方公司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向南方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15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13263151.2元;2.判令中铁十九局向南方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04196.44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以1326315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铁十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7月25日,南方公司作为卖方,中铁十九局作为买方,双方就在无锡市新吴区学志路停车场施工总承包标段项目中南方公司向中铁十九局供应混凝土先后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内容均为:“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80%,待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该批混凝土的质量保证金;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付款的责任。”对于质保期的约定内容均为:“卖***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与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质保期一致。自单位工程移交、业主审计、质保期满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免费予以退换,否则,买方有权扣留质保金,不足弥补损失部分,由卖方补足,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双方合同中对于卖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三份合同项下南方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21815151.2元,已付款金额为8552000元,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均已开具发票。南方公司称中铁十九局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要求中铁十九局对未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铁十九局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超工期情况说明》,欲证明案涉“新吴区学志路停车场”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四库一网页查询截图一份,显示该项目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2月2日。
经一审询问,中铁十九局称因业主方变更了图纸以及疫情的原因导致中铁十九局送审时间晚了,故该项目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份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金额为21815151.2元,已付款金额为855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经核算,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3263151.2元。
三份合同中载明“卖***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与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质保期一致。自单位工程移交、业主审计、质保期满之日起算”。南方公司称该合同版本是由中铁十九局提供,且南方公司并不清楚中铁十九局与总包方合同中的质保期约定,故质保期应为6个月;中铁十九局则主张其与总包方的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故双方合同的质保期也应为24个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中铁十九局与总包方的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的附件,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质保期至2022年6月2日届满,中铁十九局应在2022年7月3日前支付南方公司质保金。
三份合同中载明“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80%,待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该批混凝土的质量保证金;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付款的责任”,鉴于上述条款中对于80%、85%两个节点的支付约定模糊且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中铁十九局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21年12月3日前支付南方公司货款至85%。鉴于审计工作的完成时间南方公司无从控制和掌握,且中铁十九局亦认可系由于业主及疫情的原因导致其送审计时间晚从而导致审计尚未完成,而对此南方公司并无过错,故中铁十九局不能以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拒付相应10%的货款;鉴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中铁十九局应于2022年7月3日前支付南方公司尾款即5%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审计完成后应支付的款项应与质保金一同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中铁十九局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南方公司所主张的保函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26315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第一部分以999087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327227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经本院询问,中铁十九局称项目审计工作处于初审阶段,目前尚未完成初审,其曾就此向发包人进行催告,上述催告系以口头方式作出,并无书面材料。关于送审有关的具体时间,中铁十九局答复称,其于2022年4月初将审计所需要的竣工审计资料交给业主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初审;审计初审结束后,待各方签字确认后,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二审,二审完成后由审计单位直接将材料报送政府审计部门进行最终审计;涉案工程的审计包括结算审计和政府部门审计。
另查,根据中铁十九局提交的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于工程交(竣)工验收3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参照住建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南方公司依据其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十九局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对价,即向南方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为“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80%,待竣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审计结束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该批混凝土的质保金”。现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中铁十九局与南方公司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5%一节并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双方二审争议在于总货款95%这一付款节点,以及与5%质保金相关的问题。
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与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质保期一致”“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上述条款中关于时间期限的约定明确具体,结合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的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点,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应于2022年7月3日前支付包括剩余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十九局于一审中虽主张其与总包单位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但总包合同并非本案合同的附件或组成部分,且在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作出“6个月”的约定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尚难认定中铁十九局与总包单位之间的约定对南方公司产生约束力。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中铁十九局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处理正确。关于总货款95%付款节点,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合同文本对于此节点的约定为“审计结束后”,并未明确约定此审计究竟系业主结算审计抑或审计机关审计,中铁十九局关于须在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付款的诉讼主张,缺乏明确合同依据。同时,从行为的法律性质上分析,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监督行为。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在主体、范围、目的等方面均有不同,属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理解为发包人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对中铁十九局作为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双方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民事行为,而非审计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从工程结算的角度,依施工合同的履行顺序,发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审核须以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为前提。本案中,中铁十九局认可其送审时间存在迟延,对此其主张的免责理由为因图纸变更和疫情原因导致。但根据中铁十九局自身提交的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工期情况说明》等证据,工程原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日。在上述材料中,涉及的工期影响因素已将设计变更、方案调整等因素考虑在内,并由此产生了因工期顺延、竣工日期延后导致的南方公司应收货款期限延后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中铁十九局再行以此作为其送审时间迟延的抗辩理由,依据已不充分,如再行予以顺延亦有违公平原则。据此,中铁十九局对于约定付款条件延后成就负有责任,导致南方公司未能及时取得货款,依据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于返还质保金时一并给付,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3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