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7284号
原告:浙江桐化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093X4,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东沿塘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PHGM7R,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151号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睿,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888X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街道钱桥配套区锦溢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桐化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化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中建公司、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腾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建公司、南方公司对中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桐化公司与南方公司业务往来,由桐化公司为南方公司供应外加剂,南方公司向桐化公司转让案涉票据以支付货款。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中腾公司,收款人为中建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票据到期后,桐化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向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中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桐化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且支付了对价,如桐化公司与其前手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则可能涉及票据贴现。综上,请求驳回桐化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桐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中建公司追索。2、假设桐化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桐化公司未按相应规定履行拒付追索义务,中建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拒付追索通知。3、桐化公司在付款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且未在到期日十**再次进行提示,故桐化公司不享有完整的追索权。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易具有虚拟性,中建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后续签发、流动、兑付等情况,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中腾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桐化公司未提供提示付款遭拒的证明材料,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不予承担,保险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综上,请求驳回桐化公司对中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南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中腾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452000025202106309645812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载明: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中腾公司,收款人为中建公司。经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述票据于2022年1月30日依次背书转让给南方公司、桐化公司。2022年6月29日,桐化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截至2022年11月15日,桐化公司未撤回提示付款申请或重新提交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12月7日,桐化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桐化公司提供浙江桐化化工有限公司与南方公司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外加剂购销合同》,证明其与南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南方公司转让案涉票据用于支付货款。《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48万元,结算方式为自供货开始累计垫资6个月后,南方公司在第7个月开始支付货款,每月15日、25日分两次安排,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桐化公司表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上涨,桐化公司资金紧张,故与南方公司协商后由南方公司提前付款。
另查明,桐化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曾用名为浙江桐化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页面打印件、购销合同、变更登记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桐化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提示付款,早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桐化公司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中腾公司也未作拒绝付款的操作,故桐化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已发生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桐化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追索,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桐化公司为证明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已向本院提价了其与前手南方公司所签合同,并对价款支付作出了合理解释。中腾公司、中建公司虽对桐化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存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中腾公司和中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桐化公司要求中腾公司、中建公司、南方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向浙江桐化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浙江桐化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浙江桐化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湖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