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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南陵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8472712XQ,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钰华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县**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3MA2TTTRT3K,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西54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888X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锦溢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陵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原审被告无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金河湾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经营部要求金河湾公司承担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营部未作答辩。 中建二局三公司**:一、请依法核实票据是否由中建二局三公司背书转让;二、**经营部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否则中建二局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经营部诉请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应由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 南方公司未作**。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河湾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南方公司连带承担150万元票据款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清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损失8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部因业务往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面记载情况为:1、票号210210000962320210129840710162、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金河湾公司,收款人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2、票号210210000962320210129840710023、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金河湾公司,收款人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3、票号210210000962320210129840710306、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金河湾公司,收款人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九龙山支行。3张汇票的背书情况均为:中建二局三公司背书给南方公司,再由南方公司背书给**经营部。2021年7月28日,**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3张汇票付款。8月2日,3张汇票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因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诉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经营部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经营部作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享有追索权,故其要求出票人金河湾公司、前手背书人南方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律师费缺乏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河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二局三公司、南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河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4元,由南方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金河湾公司负担9021元,由**经营部负担513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河湾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金额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营部作为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在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出票人金河湾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追索金额可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经营部诉请金河湾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的票据金额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中建二局三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金河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