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帮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中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帮伟、黄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修路时欠的压路机费6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租用原告的压路机用在四川省美姑县X149线椅子桠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工程上,被告拖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本案租赁、欠款是事实,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加盖项目章予以确认,被告也曾转款20000元以支付压路机租赁费,所以原告才起诉主张60000元。当时出具欠条时由被告***带原告去找持有案涉工程项目章的人加盖的章,并非被告***自己加盖项目章。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合同的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天公司主张60000元压路机租赁费。案涉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中天公司取得,被告中天公司不仅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且已为被告***垫税费40多万元。被告中天公司从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所有付款都是由被告***安排并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收条或者委托支付后,被告中天公司按照被告***的意思支付。被告中天公司未出具任何委托书给被告***让其代表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及办理任何结算。原告出具的机械租赁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中天公司无关。欠条系被告***办理,上面虽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案涉工程项目部都是由被告***个人组建,项目部印章系被告***控制并使用。经认真核对,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欠条上所留的公司名称和印章中的公司名称与被告中天公司的名称不符,且没有被告中天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书》、《工程机械劳务合同》、银行短信截图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中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收条、《承诺书》、《委托书》,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中天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美姑县X149线峨美路椅子桠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压路机用于上述工程,租金每月18000元。被告***和原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3日,被告***以“四川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载明:“今欠***龙工20T压路机1台,在美姑县的工程机械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此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期不能履行由本公司全权承担法律责任。”。该欠条加盖有“四川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外,被告***还向“四川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其委托该公司代支付原告的工程机械费用8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中天公司的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截至2018年10月30日收到案涉工程款10264077.50元,已经全部拨付给其或经其认可的其他债权人,且已将所有款项全部用于该项目,若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被告***本人全部承担。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承诺除被告中天公司担保的甘果力的欠款71720元、杨世明等9人的摊铺沥青砼人工工资121851元、阿则有铁的欠款75040元、阿苦黑的欠款191550元、陈龙俊的欠款180000元、魏龙海的欠款371226元外不会再有其他对外欠款需要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若有其他欠款系被告***个人对外欠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向美姑县公路管理局出具《委托书》,被告中天公司委托美姑县公路管理局在借支款中代其向阿尔拉门、阿则有铁、阿苦小洛、甘果力、杨文君、曲比尔曲、马德荣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关于被告中天公司是否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但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用于案涉工程,而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中天公司所承揽。其次,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有“四川中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公司名称与被告中天公司的名称有一定差别,但被告中天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项目部都是由被告***个人组建且项目部印章由被告***控制并使用,在被告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述欠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第三,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此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期不能履行由本公司全权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天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行为视为其对欠条约定的债务的部分履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被告中天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欠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租赁是事实,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机械欠款80000元,若到期不能履行,由被告全权承担法律责任;
2.《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租压路机给被告***用于案涉工程;
3.银行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纪菲于2019年2月1日代表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
二、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收条、《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挂靠该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已按被告***的意思全部支付出去,《承诺书》上列出了的对外欠款未见原告主张的款项,其余外欠属于被告***个人欠款,与该公司无关。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