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茜,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国义,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唐周宪,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丁远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扶敏,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一环路河东大道交汇处盛世建昌****3-3-4,组织机构代码91510000673519878H。
法定代表人:孙俊,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32669.70元和***支付***40837.13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承认再无外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已载明古蔺县交通星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邵伟代付给郭健的276577.00元,代付给曾军的24880.00元,共计301457.00元。该款既没有计入***收入,也未计入其支付,实际已经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已载明星火交通公司邵伟代付给郭健的276577.00元,代付给曾军的24880.00元,共计301457.00元没有纳入清算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国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唐周宪辩称:在之前清理债务时,因没有相关凭证,故没有认可***主张,没有列入清算范围。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丁远华、扶敏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国义支付***108387.11元,***支付***63757.12元,唐周宪支付***63757.12元,丁远华支付***63757.12元,***支付***51005.70元,扶敏支付***510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与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共同约定合伙修建古蔺县土城镇到古蔺县丹桂镇A段公路工程,由***任负责人,***任会计,丁远华任出纳。后刘国义和***各出资42.5万元,***、唐周宪、丁远华各出资25万元,***、扶敏各出资20万元,以***的名义挂靠在中天公司从事该公路的修建,按出资比例刘国义、***各占总出资的21.25%,***、唐周宪、丁远华各占总出资的12.5%,***、扶敏各占总出资的10%。修建过程中,***按照约定担任负责人,但会计和出纳均由***担任。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11月24日结算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审计确认由发包方星火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017年1月,双方共同作为原告起诉星火公司要求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017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525民初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由星火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工程款210791.00元,各支付***、唐周宪、丁远华工程款123994.60元,各支付***、扶敏工程款99195.70元;驳回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参加该案诉讼,该判决对***的工程款未作处理。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星火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525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由星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10791.00元。
另查明,***与***、***、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之间因合伙纠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226954.00元;支付丁远华42146.69元;支付唐周宪276059.19元;支付***19157.50元;支付扶敏19157.50元;二、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198949.50元;支付丁远华36946.00元;支付唐周宪241995.50元;支付***16793.60元;支付扶敏16793.60元。三、驳回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160913.00元、支付丁远华36918.00元、支付唐周宪225671.80元、支付***18808.50元、支付扶敏18808.50元;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义212787.75元、支付丁远华48938.19元、支付唐周宪299146.39元、支付***22552.61元、支付扶敏22552.61元;四、驳回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均已生效并履行,***认为已对生效判决未纳入清算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应由合伙人按约定分摊,经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伙修建公路的事实及之前发生纠纷经过诉讼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合伙事务,应当如何承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费用作如下评述:1.税款69360.00元和中天公司的管理费800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该两笔费用已明确列入合伙支出参与清算(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第五项现金日记账记载),双方在一二审中对支出均无异议,***不服该判决内容上诉,只是认为是属于重复支出的问题,但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故***再次要求将两笔费用列入合伙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水泥工班郭健工资276577.00元,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得到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该款已由星火公司从***个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交给了郭健。***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结合星火公司扣款直接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扣款的真实性,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3.审计费4200.00元、曾军公路标识牌24880.00元,***与***、***、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未涉及该两笔费用支出的问题,且大多数合伙人对该两笔费用的合理支出无异议,***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对该两笔费用的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其他零星民工工资21040.00元,该笔费用是在合伙事务清算后,合伙人共同对合伙工程中尚遗留的部分账务进行清理所得,有合伙人唐周宪、丁远华、刘国义、***的签名确认,***、***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款支出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主张应纳入合伙事务进行分摊的费用共计为326697.00元。根据出资比例,刘国义、***各占总出资的21.25%,应各承担69423.11元,***、唐周宪、丁远华各占总出资的12.5%,应各承担40837.13元,***、扶敏各占总出资的10%,应各承担3266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57273.90元;其中,刘国义应支付69423.10元,***、唐周宪、丁远华各应各支付40837.13元,***、扶敏应各支付32669.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6.00元,由***负担2326.00元,刘国义、***、唐周宪、***、丁远华、扶敏负担5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6)川05民终952号案件中未将邵伟代付给郭健的276577.00元,代付给曾军的24880.00元,共计301457.00元列入清算。***、***认为邵伟代付给郭健的276577.00元,代付给曾军的24880.00元,共计301457.00元,已经由合伙人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资金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