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974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

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俊,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帮伟,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洪,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天公司”)、美姑县公路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帮伟、杨晔及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我压路机、装载机、挖机租赁费用6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

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美姑县公路管理局与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美姑县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发包给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本工地租用我的压路机、装载机、挖机进行路面施工,实际施工完工后,我与工地现场负责人***针对美姑县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的机器使用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下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600000元人民币,***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可是一直未支付我此款项,我的机器也是贷款买的,银行天天找我归还贷款,我却没钱还款了,不得已只好起诉他们,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我压路机、装载机使用租金60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由于我是小本经营,贷款买的机器,已经没钱支付银行贷款了,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一直没支付,我现在生产经营困难,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压路机、装载机、挖机租赁费用及银行同期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中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天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也没有授权***与原告之间进行任何联系,***与原告之间签订结算单的行为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与中天公司无关;2、案涉工程没有使用原告的机械,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反复确认,案涉工程所有的外欠款项目中均没有原告的机械款项目,后经中天公司向***了解情况,***本人书写了情况说明,亲笔确认,他租用原告的机械并没有用于案涉工程,而是用于了他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和中天公司无关;3、中天公司没有欠付***工程价款,不仅将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含委托支付),还超额垫付了40多万元,因此中天公司也不应就***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与我公路局无任何关系。我们与四川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未向施工单位提供任何机械设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人自己提供的工人、设备,所有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我局已向中天公司拨付了工程款1346万元,原告与我局无任何关系,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情况说明》,证明我的设备在美姑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X149线做工程,费用在该工程段产生。经被告四川中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个结算单没有经过中天公司盖章确认,而且按照结算单的格式,这个所谓的甲方意见,应由中天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或公司公章,但其上均未满足,这个结算单即使是***给***签署的,也仅仅是个半成品,没有履行相关的签章手续,根本不能代表中天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情况说明,因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中天公司根本不认识证明人,证明人也与案涉工程无关。经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与我公路局无任何关系。我们与四川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未向施工单位提供任何机械设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人自己提供的工人、设备,所有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我局已向中天公司拨付了工程款1346万元,原告与我局无任何关系,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四川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第一组《椅子垭口所欠外账明细》3张、《支付凭证》22张、《美姑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所有外欠账明细》1张,证明***在工程结束后,向中天公司提交外欠账明细,其中没有原告的机械费,在中天公司按照***的指使,支付相关欠款后***再次确认所有剩余的外欠款项,其中也没有原告的机械费,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没有使用原告的机械;第二组:《付款确认书》4页、《工程借款结算及承诺书》(含附件)2页,证明业主拨付给中天公司的1346万元,经中天公司与***结算确认,中天公司已向***支付了1387万余元,不仅不欠***工程款,还为他超额垫付了40万余元,另外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机械已经在付款确认书中列明,涉及的机械费近200万元,完全与工程规模相匹配,不可能还有原告的机械费未计入其中。***在结算时也再次确认欠款中没有原告的机械费;第三组:《情况说明》1页、《照片》1张,证明***本人承认他租用原告的机械是用于他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属于他的个人行为,与案涉工程和中天公司无关;第四组:《欠条》2张,证明与案涉工程真实有关的结算欠条,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且除***签字外,还有项目的其他管理人员签字,原告的结算单显然与上述实际情况不符,是***的个人行为。经原告***对被告四川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我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写的,情况说明内容和事实不相符。对第四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经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四川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有部分是由公路局委托代支付的民工工资。对第三、四组证据不清楚。三、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第一组:《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由四川中天公司承建,合同中甲乙双方对工程中材料和机械设备相关约定,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二组:《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工程付款备查》,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拨付给中天公司。经原告***、被告四川中天公司对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被告四川中天公司、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美姑县公路管理局与四川中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美姑县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发包给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8月30日,***向***出具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承租方):美姑县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使用单位: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结算日期:2018年8月30日。压路机、装载机、挖掘机从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租赁费600000元未付,甲方***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四川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第一组《椅子垭口所欠外账明细》3张、《支付凭证》22张、《美姑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所有外欠账明细》1张,证明***在工程结束后,向中天公司提交外欠账明细,其中没有原告的机械费,在中天公司按照***的指使,支付相关欠款后***再次确认所有剩余的外欠款项,其中也没有原告的机械费,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没有使用原告的机械;第二组:《付款确认书》4页、《工程借款结算及承诺书》(含附件)2页,证明业主拨付给中天公司的1346万元,经中天公司与***结算确认,中天公司已向***支付了1387万余元,不仅不欠***工程款,还为他超额垫付了40万余元,另外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机械已经在付款确认书中列明,涉及的机械费近200万元,完全与工程规模相匹配,不可能还有原告的机械费未计入其中,***在结算时也再次确认欠款中没有原告的机械费。庭审中,被告美姑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第一组:《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由四川中天公司承建,合同中甲乙双方对工程中材料和机械设备相关约定,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二组:《X149线峨美路椅子垭口至戳豁觉段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工程付款备查》,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拨付给中天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租的压路机、装载机、挖掘机是四川中天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和使用。被告***因向原告***租赁压路机、装载机、挖掘机,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