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172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言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回族,1975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系社区推荐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818057。(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定代表人:彭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分配合伙收益150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承包西昌市老城区线路改造工程第V标段(滨河路段)。按照三方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义挂靠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就前述工程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取得了前述工程的承包权利。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工程。后因工程增量,原被告三方继续依照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增量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工程竣工交付并顺利通过验收后,三方共同等待挂靠公司与业主方工程量审计及尾款结算与拨付。2021年2月,金通公司向西昌市可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由四川安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收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尾款,安掘劳务公司系被告***参与投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公司。至起诉时,西昌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可信电力公司、可信电力公司与金通公司已就该工程项目完成最终结算。2022年1月11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401民初63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则在扣除金通公司应予收取的工程结算款3%管理费后,全部工程款系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所得,应当均等分配,由原告取得1500000.00元。现原告与二被告对款项分配无法达成一致。2022年2月,金通公司与可信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劳务款为330余万元。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诚望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自始至终都无任何交集,更无任何资金往来。一审诉讼时***、**作为原告起诉***,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6385号的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相关判决。现***把**列为被告目的何在?且本案中的工程项目(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才由***分包入围,合同签订。而***与**于2016年7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一致确认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的所有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至2016年7月之前双方已无任何关系,更何况作为**朋友的***。二、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三、原告诉求称与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此,需要原告拿出出资证明、正式合作协议。四、所谓的三方共同等待?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的特殊性、周期性,工程验收投入运行,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人力、物力,答辩人并为此背负了巨额债务……我没有等待,而是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业主单位、顺利投入运行。五、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跟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跟该案无关,与原告更无任何的关联性。六、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作出的6385(民事判决书)已对此案作出判决请法庭参阅。
七、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答辩人可提供和王云华的聊天记录证明:是王云华和***、**篡改答辩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资料。八、原告诉求1500000元的组成由来?完全无任何依据,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从头到尾的结算都一清二楚,并签字确认,也不理解原告的诉求从何而来。九、原告诉求与被告无法对款项分配达成一致。答辩人表示很无奈,因为自始至终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实际交集,甚至与原告素未谋面,没有任何联系方式。何来的“商量、分配”一说?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诚望贵院支持答辩请求。
第三人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事项:2015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合伙人代表,与金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三合伙人共同承包西昌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的施工项目的劳务,由金通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证据二:金通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事项:金通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以金通公司的名义办理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包的相关事宜。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事项:原、被告挂靠金通公司,从发包方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西昌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的施工项目。证据四:(2021)川3401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经该证据第15页载明内容得到认定。证据五: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与金通公司的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本就是被告***与金通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是被篡改过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王云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被告***手机上有原始载体);证明目的:四川安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王云华篡改情况说明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截图只有一页,并没有对该情况说明具体形成过程的沟通交流;情况说明没有签字,应当以签字的为准。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符朝辉与第三人金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被告符朝辉向金通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00元,按照每个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3%的管理费。2016年5月9日金通公司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滨河路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报酬为971267.00元,施工负责人为***。2016年8月3日经金通公司授权***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电力工程分包入围、合同签署、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事宜。2021年11月11日,本案被告**及本案原告***以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金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终止并分割合伙财产2812133.84元。本院(2021)川3401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因无正当理由合伙关系未终止,双方均未提供合伙盈余、合伙出资额及盈余分配的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收益1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500000.00元的收益来源、双方的出资数额、工程中人工费、劳务费、材料费等成本费用的分担结算及盈余分配比例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现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自己在合伙期间的出资金额、双方的经营收支情况、盈余分配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实际客观存在的合伙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及第三人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向其分配合伙收益1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计9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贺蓉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