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6385号
原告:**,女,回族,1975年7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丁文君,四川言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系社区推荐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818057。
法定代表人:彭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丁文君、原告***的代理人黄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何传祥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合伙终止,由被告向二原告分割合伙财产2812133.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承包西昌市老城区线路改造工程第V标段(滨河路段)。按照三方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义挂靠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取得了前述工程的承包权利。其后,原告**及***各自出资,与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工程,原告**并参与合伙项目财务管理。后因工程增量,原被告双方继续依照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增量工程的施工与管理。
工程竣工交付并顺利通过验收后,各方共同等待挂靠公司与业主方工程量审计及尾款结算与拨付。2021年2月,金通公司向西昌市可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由四川安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掘劳务公司)代收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尾款,安掘劳务公司系被告***参与投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公司。2021年6月,经各方申请,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21年10月12日评审,确定案涉工程项目拨款4218200.76元。该4218200.76元工程尾款属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应得款项,应当由三人均等分配,由二原告取得2812133.84元。然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应得款项的分配时,遭到被告拒绝。
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两名原告自始至终都无合伙关系。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与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上明确注明了甲方为四川金通双峰电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中没有注明原告**、***为共同合伙人,原告诉讼主张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原告**与答辩人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7月离婚,答辩人在2015年8月20日与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所谓的口头合伙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存在合伙这一说法。直至双方在2016年7月签订的离婚协议时夫妻在离婚协议上确认双方并没有任何共同的债权、债务。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即本案涉案工程款系合伙债权,是不成立的。而原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从来没有参与施工现场的任何管理事务,更未对工程实际出资、共同经营,原、被告三方无任何的合伙的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根本无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
二、答辩人与两名原告无合伙的具体事实。
2016年5月9日老城区改造第五标段于业主单位中标后答辩人实际取得该项目的施工,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开工立项到材料购买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全由答辩人自己组织独立完成。
老城区改造第五标段由业主单位于2016年9月21日下达开工令,期间所有开工由答辩人筹措资金,组织100多名工人开展施工作业。作为二原告并不知晓,期间没有任何资金的注入,也没有任何的行为在参与。因该工程的特殊性,该工程断断续续于2019年11月2日竣工。答辩人付出了无数的心血,熬更守夜。因业主的款项不及时,答辩人背负了巨额债务。2020年因这是政府投资工程,答辩人无奈走上了漫漫的政府投资财政评审过程,耗时长达2年之久。而且不幸的是答辩人于2018年在工程施工期间突发脑溢血,住进州一医院抢救,挽回了一条命,但留下偏瘫的疾病。但工程质量是终身责任制,答辩人不得不在医院还在跟业主进行对接安排工人进行施工管理。所有工资支付、材料购买仍由答辩人带病主持。两原告自述是合伙人,但并无任何的合伙管理经营行为,合伙又怎么能成立呢?答辩人在此可以提供医院的出院证、工人、业主单位的证据证明。
施工期间在工程验收签字整改投入运行过程中答辩人坚持带病参加,耗费大量心血,开销巨大。竣工资料反反复复修改,请了许多专业人士,资料整整堆满了半间屋,为了某位领导的签字,答辩人能带病坚持在会议室门口站一上午。期间心酸各人自知。两原告并未做过任何事情。
三、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明确的具体金额已经支付给答辩人。
原告的起诉金额只是相关单位拨付给相关公司的评审金额,最终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金额是多少,至今答辩人与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该工程项目已经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没有利润。原告要求分割的合伙财产2812133.84元无事实依据。在答辩人应当得到的金额还没有最终明确或者支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原告提前提起诉讼,属于没有事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1-3页);
证明事项:证明原、被告相关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第4-8页);
证明事项:2015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合伙人代表,与金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三合伙人共同承包西昌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的施工项目的劳务。
证据三:金通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第9页);
证明事项:证明金通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以金通公司的名义办理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包的相关事宜。
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第10-19页);
证明事项:证明原被告挂靠金通公司,从发包方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信公司)分包了西昌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的施工项目。
证据五:施工日志(第20-83页);
证明事项:证明案涉工程名称、参与工人(王某、高某、刘某等人)等与三人合伙工程相关之具体施工事实。
证据六:报销票据(17份,总金额为441555.75元);
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合伙人地位及参与账务管理,并支付相关材料、杂项、招待费等实际开支。
证据七: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请示《报告》两份(第84-85页);
证明事项:西昌电力股份公司与可信公司签订了“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前期合同价款为1786397元,后续增量工程价款暂定646万元。同时证明西昌电力股份公司与西昌可信电力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两份《报告》相互印证。
证据八: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西昌市老城区线路改造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第86页);
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和被告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由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了评审,审定拨付西昌市老城区线路改造工程款4218200.76元。
证据九:《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第87页);
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中的保证金交付的时间就是《合作协议》签订后的时间,与之前的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十:《委托支付书》一份(第88页);
证明事项:证明金通公司委托可信公司将合伙人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尾款支付到第三方四川安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证据十一:农业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成都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第89-91页);
证明事项:原告方在被告***与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向金通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付款时间、内容与***出具的《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合伙相关事实以及《情况说明》之真实性,金通公司从可信公司取得100000.00元保证金后,依照情况说明及《委托支付书》将该保证金退还至情况说明指定之账户。
证据十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第92-112页);
证明事项:2019年证人高某在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劳务款一事时,被告***承认因资金而三方合伙,认可高某等人施工之事实,同时为高某等施工人员打了考勤,且工资由原告方支付。与证据五《施工日志》及证据六《报销票据》等相互印证。
证据十三:《保函发票》(第113页);
证明事项:原告申请案件保全的保函费用3375.00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十四:《保全发票》(第114页);
证明事项:原告申请案件保全的5000.00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合作协议中只有被告签字,并无二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涉案工程,金通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可信公司工程合同签署及施工、工程结算相关事宜,也不能证明二原告系合伙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P3第7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被告,而不是二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且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虽然部分有被告的签字,但不是案涉工程的签字,还有其他工程,2016年4月-5月,原告**与被告还未离婚,不排除这些材料由原告**保管,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7.9-2018.2.6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也在从事其他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2017.2-2017.9也无被告人的签字,是原告**自己承包的其他工程的开支,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款项是财政局评审给电力公司的,与本案案涉争议款项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11.18,夫妻两个共同向原告***借款支付工程保证金。对证据十二,本案的被告在患病期间,所说的话应当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02万是属于攀西商贸城工程中被告与前妻**向原告***借款80万元,支付的22万元利息,另外的4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多支付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在录音中作为专业律师在进行诱导性提问,说三人合伙关系,均被被告否认,显然原告方是有备而来的进行录音,其目的是想收集原被告合伙关系的证明,故而该录音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由法院裁判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第1页-第20页);
证明目的:
1、被告是以个人作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施工负责人,是具体组织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也是实际施工人。
2、发包方系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西昌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1、《合作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3、开工令一份(第21页-第27页);
证明目的:
1、2015年8月20日被告一个人与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被告一个人承包,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施工合同金额低于300万元的项目,由乙方(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筹集资金、采购材料设备及招聘劳动者。
3、合同价款在300万以上的工程,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合作完成施工项目。
4、该涉案工程已超300万元以上,但公司与被告双方至今未计算结算,对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补充协议,无法确定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该涉案工程款分配金额。
5、被告交了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给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第28页);
证明目的: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包复审、合同签署、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但至今该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尚未落实,案涉工程应付总金额未确定和下拨至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四:1、委托支付书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3、截屏图片一份(第029页-第031页);
证明目的:
1、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尾款支付到第三方四川安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是被告与前妻**(本案原告之一)向原告***借款后,由***代交给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3、该退款事务是被告委托四川安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代办,王某在代办过程中篡改退款事由的事实。
证据五:1、2019年工资发放表二份;2、费用报销单四份;3、领条三份;4、刘贤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32页-第40页);
证明目的:
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砖、沙石、水泥材料款及部分工人工资系刘贤能和王某在支付。
2、被告是老城区第五标段施工负责人,相关工程支出系被告在支付。从支付凭证上无两原告参与支付或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
3、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赶工期向孙伟、边绍达及原告**等处借用工人参与施工,借用工人的工资另外发放。
证据六:离婚协议书一份(第41页---第42页);
证明目的:
1、被告与原告**是2016年7月21日离婚,离婚前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金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与原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述对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
3、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案涉工程共同的债权事实,明确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及承担偿还。
证据七:1、出院证明书一份;2、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第43页---第44页);
证明目的:被告2018年11月3日因脑内出血等疾病导致住院而至今未痊愈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合伙后以被告为代表与金通公司签订协议,以金通公司名义与可信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否认三方的合伙关系。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方合伙后以被告为代表与金通公司签订协议,以金通公司名义与可信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否认三方的合伙关系;本工程实际工程款超过三百万,但被告并未依约与金通公司共同完成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共同施工;被告并无相关支付凭证证明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给可信公司。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代表合伙三人从金通公司出具的委托,虽然只有被告个人,但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否认三方的合伙关系。
对证据四中委托支付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微信截屏打印件,并无公司签章,微信截屏上并无被告签名,打印出来后由被告签字,同时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来证实10万元保证金的借款。无法证实证人王某篡改退款的事实。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中工资发放表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费用报销单并无三位合伙人任何一人的签字。领条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领条上并无工地名称及使用用途。刘贤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有异议,并非是借用工人参与施工,而是共同施工,工资由原告发放。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签订合作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被告自我陈述,工程于2016年9月开工,双方已经离婚,与双方合伙从事工程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真实;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公章及签字不一致;对证据四中支付书的三性无异议,情况说明、截屏的三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不一致,是被告提供的假证据;截屏原始载体不明,客观性不符证据要求;对证据五中工资发放表、费用报销单关联性有异议;领条真实性有异议;刘贤能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不能等同于5标段的工程;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高某、刘某证明原、被告在共同完成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滨河路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均安排务工人员参与施工,各自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向法庭陈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能客观证明本案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2月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离婚。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200000.00元,按照每个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3%的管理费。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老城区线路改造第五标段(滨河路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劳务费报酬为971267.00元,施工负责人为***,2016年8月3日经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电力工程分包入围、合同签署、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增加,2021年该工程经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西昌市老城区线路改造工程(第V标段)结算的评审报告(结算及拨款的评审报告)》显示该工程评审后的金额为10545501.91元。经西昌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报告显示,该标段西昌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金额为5387822.79元。但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至今未结算。
从原告出示的《关于请求贵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符朝辉在申请从第三人处退还保证金时自认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原、被告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三方合伙的书面协议及三方各自出资的出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2016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宜,订立书面协议。”故合伙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从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符朝辉在申请从第三人处退还保证金时自认与二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的规定,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但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合伙终止,无合伙终止的理由,二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2812133.84元,因西昌可信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至今未结算,无法确定该款项就是合伙的盈余,且无二原告、被告各自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97.00元、减半收取146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丹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