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
法定代表人:安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区当涂北路(安徽瑶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厂房v>
法定代表人:钟士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旭浦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瑶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旭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诉人合肥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旭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瑶海公司给付上海旭浦公司工程款2052034.5元;2.诉讼费由合肥瑶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新增签证18828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审中共计提交工程新增签证费886029.5元。纵观双方的签证单可分为三类:双方对工程项目、金额均认可部分;合肥瑶海公司对上诉人工程量认可,价格需要参照合同总价计算部分;合肥瑶海公司现场负责人对签证认可,后合肥瑶海公司其他人对签证予以否定部分。对于第2种情况,上诉人认为合肥瑶海公司在工程早已验收通过之后,怠于对增加的签证部分具体核价,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该部分应按照签证单上的价格确认增加工程价款。对于第3种情况,上诉人认为双方现场负责人已经对签证单的内容价格予以确认,合肥瑶海公司其他人再否定签证单记载内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应按照现有签证单价格确认原告增加的工程价款。
合肥瑶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签证188280元,该金额是正确的,请法庭予以维持。
上诉人合肥瑶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旭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未决算,且上海旭浦公司明确承认一部分工程由第三方介入完成。在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情况下,无法确定上海旭浦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争议款项7104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海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争议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上海旭浦公司答辩称,合肥瑶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所涉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合肥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旭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瑶海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2371346元、利息292268.39元;2.诉讼费用由合肥瑶海公司承担。一审中,上海旭浦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20706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上海旭浦公司(乙方)与合肥瑶海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担新建宝兰客专兰州枢纽兰州西站钢结构(站台雨棚)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地点:兰州七里河区原编组站;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承包范围:钢结构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含预埋螺栓、钢珠、支座、钢梁、弹跳、支撑等主次结构)安装施工,以及对现场构建在焊接部位及因运输、吊装、安装过程造成损坏部位的补刷油漆以及安装过程中构建表面污垢情理,在施工过程中以上工作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价格;施工工期:2013年6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进场吊装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项目经理黄志负责现场全面工作;承包费用的结算、支付与分配办法:总安装费用5856970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经甲方、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具备验工计价条件后,办理结算手续,支付本次结算价的70%,工程竣工全部完成,乙方将结算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办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12个月后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5年。所有款项均采用电汇或支票形式,发票抬头必须是:合肥瑶海。同时合同对施工管理、质量验收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上海旭浦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于2014年4月15日完成工作撤出工地。在承建的工程范围中,上海旭浦公司认可有第三方介入施工,并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上海旭浦公司与合肥瑶海项目经理黄志签字确认的统计单,显示第三方完成构件重量为370吨,以合同约定的每吨730元,合计270100元。
上海旭浦公司提交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经合肥瑶海公司签字的14份签证汇总,证明工程新增签证费886029.5元。合肥瑶海公司对汇总1显示费用75727元认可、汇总2显示15000元认可其中14550元、汇总3显示的33603元认可、汇总5显示的445800元认可其中42000元,汇总9显示的22400元认可,对其他汇总费用因均注明了相关意见,故不予认可。
合肥瑶海公司称上海旭浦公司在收款中遗漏2014年1月23日由法定代表人安濮出具收条确定的收款710450元。对此,上海旭浦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有先出收据后收款的情况以及关联收款账户明细,证实在2014年1月23日未收到该款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合肥瑶海公司进一步提供电汇凭证证实上海旭浦公司收到该款,但合肥瑶海公司未能按举证要求予以提交。庭审中,上海旭浦公司认可陆续收到合肥瑶海公司已付款4420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旭浦公司、合肥瑶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上海旭浦公司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包括签证部分);2.合肥瑶海公司主张2014年1月23日上海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濮出具收条收到710450元是否成立。关于上海旭浦公司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在协议中的工程预算为5856970元,合肥瑶海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审核汇总表,显示工程审定金额为6022500元,上海旭浦公司以工程预算5856970元作为结算价,予以采纳;对第三方介入工程施工,双方均予认可,上海旭浦公司提交项目经理黄志签字确认的统计单证明第三方完成的工程构件量为370吨。合肥瑶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按照统计单显示的工作量370吨,以每吨730元计算,合计270100元。关于工程新增签证费上海旭浦公司主张886029.5元,合肥瑶海公司经核对认可188280元,予以确认。综上,双方的工程结算价和新增签证费用合计为6045250元,核减第三方完成的工作量270100元、合肥瑶海公司已付款4420865元,尚欠1354285元。
关于合肥瑶海公司主张2014年1月23日上海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濮出具收条收到710450元是否成立。上海旭浦公司对收据无异议,但表明未收到该款,并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证据,以及关联收款账户在此期间的收款明细,证明没有收到过该款。由于合肥瑶海公司不能提供电汇710450元的转账凭证,故对合肥瑶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合肥瑶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海旭浦公司工程款1354285元;二、驳回上海旭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4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旭浦公司负担4054元,合肥瑶海公司负担1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上海旭濮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旭浦公司与合肥瑶海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总安装费为5856970元,该承包费用包含各种市场因素变化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施工人员的交通费、进出场费、现场内材料搬运费、场地清理费、节假日补助费、误餐费、差旅费等。以上各费用含在安装费用中,在决算时不予增补。对双方无争议的签证增加188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旭浦公司主张的《施工技术经济签证汇总4》合计13710元,系清理甭管、做混凝土抱箍、拉混凝土块产生费用,依双方约定已包含在承包费用内,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旭浦公司主张的445800元签证金额,根据工作联系单记载,系因构件、钢柱东西区编码错误混乱、进场没有按照现场编制的构件进场计划发货、总包施工区域没有按照上海旭浦公司编制的施工计划进行倒运等因素造成,虽载明所发生的实际人工789工日,25K5吊机180个台班,但未载明具体金额,上海旭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作量单价,合肥瑶海公司认可场外倒运费为4200元,一审法院对该项签证金额认定为42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海旭浦公司主张C14-C15交P9-Z13圆弧主梁弧度整改、C14-C15交P8-Z4圆弧主梁弧度整改增加施工量共计147000元,合肥瑶海公司项目经理黄志签署参照总包签证单结算,并扣除吊机台班费33200元的意见,该部分工程属新增工程量,非双方约定承包费用内所包含,合肥瑶海公司未提交相应总包签证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海旭浦公司主张实际增加施工费用1138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上海旭浦公司主张C5交P1-P18轴钢柱增加圆盘19620元,该签证载明C5轴合计18根钢柱,每根1090元,合肥瑶海公司项目经理黄志确认工程量系设计增加部分,并签署请公司领导核审的意见,合肥瑶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核审金额,否认该签证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海旭浦公司主张C5交P1-P18轴钢柱增加圆盘19620元予以支持。关于上海旭浦公司主张差旅费18029.5元、补助人工费90400元,因双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该费用包含在承包费用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旭浦公司主张割轨道1740元、9.45米焊接钢筋3000元共计4740元,该签证载明了分项工程名称及数量及单价,合肥瑶海公司项目经理黄志签署按照总包任务书结算的意见,该部分工程属新增工程量,非双方约定承包费用内所包含,合肥瑶海公司亦未提交相应总包任务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海旭浦公司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工程新增签证费用应为32644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新增签证费用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旭浦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肥瑶海公司诉称案涉工程未决算,一部分工程由第三方介入完成,在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情况下,无法确定上海旭浦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总安装费用为5856970元,以固定总价的形式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约定,上海旭浦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对工程造价及工程量无鉴定之必要,合肥瑶海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上海旭浦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完成,并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上海旭浦公司与合肥瑶海公司项目经理黄志签字确认的统计单,显示第三方完成构件重量为370吨。但根据合肥瑶海公司所提交《原、被告纠纷一案分期付款、扣款一揽表》,2014年3月15日之后仍然有第三方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海旭浦公司所举2014年3月15日统计单不予采信。根据上海旭浦公司所举《建筑工程审核汇总表定稿》,部分工程其他安装队施工费用452127元,该审核汇总表经合肥瑶海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上海旭浦公司所举《建筑工程审核汇总表定稿》其他安装队施工费用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双方间工程总价款为合同约定总安装费5856970元和新增签证费用326440元,合计6183410元。核减第三方完成工作量452127元及合肥瑶海公司已支付4420865元,合肥瑶海公司尚欠上海旭浦公司工程款1310418元。
关于合肥瑶海公司诉称上海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争议款项710450元,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的问题。首先,诉讼中,上海旭浦公司否认收到710450元,上海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并不构成自认。其次,根据双方付款行为,上海旭浦公司确有先出具收据,合肥瑶海公司再行付款的事实。本案合肥瑶海公司虽持有上海旭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但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合肥瑶海公司已实际付款。合肥瑶海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上海旭浦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的客观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海旭浦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合肥瑶海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418元;
三、驳回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054元,由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4元;上诉人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上诉人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9元,合计25097元,由上海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3元,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邢定君
审 判 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魏凤仙